(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兰英与张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兰英,张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兰英,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郑喜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念,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罗增开。上诉人张兰英因与被上诉人张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上诉人(出借人)与被上诉人(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0000元整,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还款方式及其它条款详见附加协议(附加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月利率的四倍计收;借款人应按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逾期归还,按应借款金额的每日5%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同日,上诉人(出借人)与被上诉人(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附加协议)》,约定在借款人提供资产担保的条件下,本附加协议是补充主合同的其它条款,经双方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借款附加协议;借款金额1200000元整,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借款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房地产的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东路257号大院31号602房;有违约事件发生时,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按借款金额的10%一次性收取违约金;借款人逾期归还的,另按应还款金额的每日5‰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等。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甲方)还于同日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14年3月28日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地产作抵押,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房地产抵押;甲方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用作抵押的房地产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东路257号大院31号602房;甲乙方双方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权利价值1200000元;抵押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等。2014年3月29日,被上诉人签署《借据》,内容为:借款人张念收到出借人张兰英12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借款已按下列方式全额收到,特此立据为凭;收款银行招商银行东山支行,收款账号62×××91,户名张念,金额1200000元整;等。同日,被上诉人签署《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张兰英借款(现金)1200000元。上诉人于2014年7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为证明其委托他人分两次转账1200000元给被上诉人,提交了赖某于2014年3月29日分别向被上诉人转账汇款100000元和1100000元的《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廖得栅将其银行卡拿走了,说将款项转给贷款公司,结果廖得栅没有转到贷款公司而是自己拿走了,且其银行卡一直由廖得栅控制,其对这1200000元的借款完全不知情,其已经报警处理,公安局已立案,公安局也查到款项已转走。被上诉人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北京派出所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的《报警回执》。2、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7日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出具的《举报信》。3、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立案告知书》,内容为:张念被诈骗案一案,我局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立诈骗案件侦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北京派出所在该告知书上加注:该案是事主张念指控廖得栅在买卖房屋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东路257号大院31号602房时骗取房款1200000元一案。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3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第2项证据是由被上诉人本人写的,对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一直说受欺骗,可是其当时认识廖得栅,廖得栅说有一个朋友需要借款问其是否有这笔钱,其经廖得栅介绍认识被上诉人,接触后借款给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表示:其在广州通融易贷电子有限公司任职普通职员,月薪3000元至4000元左右;借款是发生在来公司工作前,是其家庭存款;其丈夫在笙华有限公司任职业务经理,月薪5000元左右;其与家公家婆、丈夫、儿子一起居住,家公家婆有收入,但收入其不清楚,其儿子还没有成年;赖某原来是朋友,现在是同事,其相信赖某,所以将1200000元存入赖某的账户,然后让赖某操作;其将1200000元现金放在家里,将现金1200000元交付给赖某,没有存到赖某的账上;将1200000元现金交付给赖某时没有其他人在场。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表示坚持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为:1.被上诉人归还借款1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滞纳金(利息、罚息、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内计算);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借据》记载的借款收到方式为被上诉人账户收款,而《收据》则记载收到借款(现金),两者不相对应。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对其出借款项1200000元的来源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表示其在广州通融易贷电子有限公司任职普通职员,月薪3000元至4000元左右,借款是发生在来公司工作前,是其家庭存款,其丈夫月薪5000元左右,其与家公家婆、丈夫、儿子一起居住,家公家婆有收入,但收入其不清楚,其儿子还没有成年,故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出借款项的来源。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但上诉人表示其将1200000元现金放在家里,将该现金交付给赖某,再由赖某转账汇款给被上诉人显然有违常理。上诉人虽提交了赖某分别向被上诉人转账汇款100000元和1100000元的《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但其没有举证证明赖某对被上诉人的转账汇款与上述《借款合同》相关联。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款1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滞纳金(利息、罚息、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内计算)依据不足。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仍表示坚持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张兰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据》记载的借款收到方式为被告账户收款,而《收据》则记载收到借款(现金),两者不相对应。”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在自愿的情况下出具了《借据》及《收据》,上述两份文件都是被上诉人对其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收据》明显是对《借据》上描述的借款事实的进一步确认,虽然《收据》上“借款”两字后有用括号标注“现金”,但并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否定借款事实的存在。从整个证据链看,《借据》和《收据》在表达被上诉人借款的真实意思及借款行为发生的事实上相互吻合,不存在冲突。原审判决认定《借据》和《收据》“两者不相对应”,与事实不符,认定明显有误。2、原审判决没有正确理解“现金”含义。“现金”是指可以立即投入流通的交换媒介,具有普遍的可接受性,可以有效地立即用来购买商品、货物、劳务或偿还债务。通过查询“在线新华字典xh.5156edu.com”,“现金”的基本解释为“1、即现款。也指可取现金的支票。2、银行库存的货币。”故“现金”交易还包括银行转账。上诉人提交的《借据》记载的借款收到方式为被上诉人账户收款,《收据》记载收到借款(现金),两者不存在冲突,恰恰相反,两者可以相互印证。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明确、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对其出借款项1200000元的来源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出借款项的来源”。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在审查证据、查清案件事实方面有误,主要理由如下:在审理本案时,审查重点是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而借贷资金的合法来源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重点。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在自愿的情况下,亲自和上诉人签署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附加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和《收据》,上诉人委托其同事赖某将借款分成两笔汇入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明确、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出借款合法来源为由否定借贷行为的做法明显错误。三、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赖某是受上诉人委托将120万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原审判决认为,“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滞纳金(利息、罚息、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内计算)依据不足”,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注:赖某出具的《证明》)赖某是受上诉人的委托将120万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综上,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念辩称:一、上诉人、廖得栅、赖某等人意图骗取被上诉人的房子产权。被上诉人是一个从事美术教学的老师,对社会这些状况不清楚。被上诉人的哥哥叫张某,他向广东银瀛典当有限公司借款65万元。后来,被上诉人的哥哥资金周转困难,无法还款,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6日代其哥哥还款65万元给典当公司,因为被上诉人的哥哥是用被上诉人的名字借款的。广东银瀛典当有限公司总经理廖得栅在被上诉人还款之后,出具一个证明,说明被上诉人已经还款完毕。在这种情况下,房子本应可以解押,但是廖得栅骗被上诉人说这个房子还有其他的借款,如果解押,这个房子就会被别人拿走,而且如果被上诉人的哥哥知道被上诉人已经还款,房子又解押,就不会还款给被上诉人,不如将房子办理假抵押,向廖得栅的朋友的贷款公司借一笔钱,走个流程,房子继续抵押,使他人无法取走该房子。经过廖得栅这么一说,被上诉人就同意这么做。2014年3月28日前后,廖得栅带了其所谓朋友公司的员工,即上诉人,称上诉人是来办理抵押的。被上诉人之前并不认识上诉人。被上诉人问廖得栅上诉人是什么人,廖得栅说不用问,反正就是走个流程。廖得栅不在场时,被上诉人问上诉人的身份,上诉人称是老板派他来做他项权证,没有说是哪一家公司的。于是,被上诉人就与廖得栅、上诉人办理贷款抵押授权委托公证手续,并且在廖得栅的指示下,在招商银行东山支行办理一张储蓄卡,把该储蓄卡交给廖得栅。被上诉人后来问廖得栅情况如何,廖得栅称已经将款项还给贷款公司了。过了一个多月,被上诉人突然接到自称是银泉公司的电话,说被上诉人欠款未还,欠款120万元,此时被上诉人才知道上当受骗。被上诉人遂与代理人一起去公安机关报案,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报案受理通知书,并去海珠区房管局查询该房屋过户情况,正赶上上诉人虽然提交过户申请资料,但是没有办理完毕过户手续。经被上诉人的请求,由公安机关决定,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冻结。二、上诉人的陈述系虚构事实,前后矛盾。1.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借据、一张收据,其实是在不理解这些文件后果的情况下签署的。即使借款120万元存在,也不可能是一笔转账支付120万元,一笔现金交付120万元。如果上诉人的陈述是真实的,那么上诉人一共出借了240万元,这是典型的意图诈骗。而且本案所有的借款凭证都是格式化的,一般的民间借贷的文件不可能这么格式化,可见是贷款公司的行为,不可能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2.上诉人称其是经被上诉人介绍才认识廖得栅,这不符合事实。3.上诉人称代其付款的赖某是其朋友,前同事,实际上二人是同伙。赖某在其他法院还有其他作为贷款人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证明其才是本案真正的贷款人,与上诉人无关。4.上诉人原审时称其将120万元现金交给赖某,这不符合常理,上诉人没有这个经济能力,也不可能用这个方式将款项交给赖某。综上,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9日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北京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于当日向其出具了《报警回执》。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立案告知书》,告知其被诈骗一案,该局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决定立诈骗案件侦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北京派出所在该告知书上加注:“该案是事主张念指控廖得栅在买卖房屋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东路257号大院31号602房时骗取房款1200000元一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两份证据:1、授权委托书的公证书,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署了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并就抵押行为签署了授权赖某在被上诉人不能偿还款项时候,可以处理其抵押的房产的委托书。2、赖某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3月29日,上诉人委托赖某向被上诉人转账120万元的借款。上诉人另申请证人赖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受上诉人委托向被上诉人转款1200000元。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被上诉人确实是在上面签名了,但是被上诉人不认识赖某及另外一个受委托人王伟荣。当时所有的文件都是廖得栅、上诉人带被上诉人去签的。对证据2,被上诉人表示不清楚赖某的情况。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报警回执》、《立案告知书》等证据,被上诉人指控廖得栅诈骗1200000元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涉案房屋就是本案的抵押房产,公安机关已对该案立案侦查。上诉人在原审时确认其认识廖得栅,其经廖得栅介绍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1200000元,可见本案的借款事实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事实有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因涉嫌经济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不属经济纠纷案件,参照上述规定,应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张兰英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欣欣代理审判员 吴 湛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傲情李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