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执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晓东与被执行人陈晓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晓东,陈晓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212号申请执行人金晓东,男,被执行人陈晓波,男,申请执行人金晓东与被执行人陈晓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开民简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金晓东二次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042.71元、案件受理费26元及相关执行费用。本案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现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做结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开执字第21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刚审判员 王元令审判员 纪法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由秀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