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周宏斌与上海攀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银融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宏斌,上海攀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银融进出口有限公司,翁琳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宏斌。委托代理人扬剑,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攀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委托代理人董颖芳,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波银融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琳浩。原审被告翁琳浩。上诉人周宏斌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翁琳浩系宁波银融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融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0月10日,上海攀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申公司”)与银融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银融公司向攀申公司购买牌号275的ABS(塑料粒子)38.45吨,货款557,5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银融公司于同月25日前付款。同日,银融公司提取了货物。2011年10月14日,攀申公司与银融公司又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银融公司向攀申公司购买牌号8391的ABS(塑料粒子)44.8吨,货款689,920元,银融公司于同月25日前付款。同日,银融公司提取了货物。由于银融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经攀申公司催款,2012年5月15日,翁琳浩向攀申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确认,银融公司向攀申公司购买ABS原料,共计货款125万元;因银融公司资金困难未能在2011年10月25日前付齐货款;现经三方协商,翁琳浩个人确认欠李勇125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6月1日前付清欠款。周宏斌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名。时至今日攀申公司未收到货款。故要求判令:1、银融公司、翁琳浩共同支付欠款1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2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周宏斌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攀申公司认为,还款协议中确定欠李勇货款,实为欠攀申公司货款,李勇是攀申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攀申公司与银融公司订立的两份《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攀申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银融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2年5月15日,翁琳浩向攀申公司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在2014年6月1日前付清欠款,周宏斌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名。翁琳浩理应信守承诺,归还欠款。周宏斌作为保证人,也应积极履行清偿责任。但翁琳浩、周宏斌也未兑现各自的承诺和保证。银融公司、翁琳浩、周宏斌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现攀申公司要求银融公司、翁琳浩共同支付货款和利息,周宏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宁波银融进出口有限公司、翁琳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攀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5万元;二、宁波银融进出口有限公司、翁琳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攀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本金12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周宏斌对上列主文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63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宁波银融进出口有限公司、翁琳浩、周宏斌共同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周宏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主债务是攀申公司与银融公司之间的货款,之后的《还款协议》实际已将该债务转化为攀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与银融公司法定代表人翁琳浩个人之间的债务,周宏斌是对李勇个人债权,而非攀申公司的债权,依据该《还款协议》承担担保责任。现攀申公司作为原审原告起诉,实质是否认了李勇作为债权主体,那么周宏斌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并未成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攀申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周宏斌的上诉请求,《还款协议》没有变更债务主体,因双方签订合同后,攀申公司发现银融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所以要求翁琳浩出具《还款协议》,并以债的加入的形式与银融公司共同还款,本案真正的债权人是攀申公司,李勇系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其上签字。周宏斌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理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攀申公司与银融公司的购销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以此为基础形成的2012年5月15日《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周宏斌作为保证人,理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周宏斌以《还款协议》所涉担保责任系为李勇个人与翁琳浩个人之间的债务而设立,而现涉案主债权人变为攀申公司为由,主张不予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还款协议》未明确载明系争债务主债权人发生变更,攀申公司关于李勇在债权人处的签字,系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可予采纳;其次,即便系争债权主体发生过变更,即由攀申公司变更为李勇后又变更为攀申公司,依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若无特别约定,主债权转让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仍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周宏斌作为担保人,应就银融公司对攀申公司的买卖合同之债,承担担保责任;再次,《还款协议》第一段有周宏斌对攀申公司与银融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直接陈述,该债务并未通过其他形式予以明确免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37元,由上诉人周宏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代理审判员 王 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