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丁某某,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江波、陈晨,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吕佳金,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清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晨、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佳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4月举行婚礼,9月30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原告为解除这桩痛苦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构成及生育子女状况属实,离婚理由不属实。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实属正常,原、被告间只有语言上的冲突,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殴打行为,也没有恶意的辱骂行为。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4月27日举行婚礼,9月30日双方自愿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2012年9月3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婚后原、被告曾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纠纷,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一直挺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恋爱后自主成婚,该婚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已生育一个女孩,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一定矛盾,但是双方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只要夫妻之间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互相信任,互相包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并顾念家庭子女利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虽诉请判决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清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闵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