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蒋群莲与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天府街道办事处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群莲,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天府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成郫行初字第16号原告蒋群莲,女,195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蒋琼英,女1962年3月1日出生,码: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温江区。系原告蒋群莲妹妹。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天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吴海清,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浩,四川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蒋群莲与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天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天府街办)拆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群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琼英,被告天府街办委托代理人何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群莲诉称,原告继承父母位于天府前进5组的房屋和林园,并在其上修建了776平方米养殖场。2007年1月,在被告胁迫下对原告的上述房屋进行了拆迁,拆迁后原告领取了60050元补偿款。同时,被告不承认原告妹妹的继承权。由于被告违法强拆给原告造成了极大地损失,被告未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进行拆迁,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被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没有进行公告,其拆迁行为完全违法。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拆迁其应继承的宅基地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天府街办辩称:1、被告未对原告的房屋实施过强拆行为,2007年1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达成了《旧房拆迁合同》,将原告拟拆除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拆除,2007年3月原告确认了上述房屋及地面附着物的各项补偿金额并领取了全部补偿款;2、原告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起诉。经庭审查明,在成都市温江区天府前进5组拆迁中,原告蒋群莲于2007年1月6日与自然人罗波、罗强签订了《旧房拆迁合同》,自愿将其所继承父母自建的房屋交与罗波、罗强拆除。2007年3月8日,原告蒋群莲签署确认了地面附作物赔付结算清单和地面附作物赔付表,并领取了确认的补偿款。2014年8月6日,原告蒋群莲向温江区建设局申请公开“温江区天府街办于2006年元月份之前办理有没有房屋拆迁许可证书以及房屋拆迁公告”,2014年8月13日温江区建设局答复该局不负责“房屋拆迁许可证”办理。2014年8月10日,原告蒋群莲向温江区房产管理局申请公开“温江区天府街办于2005年底之前办理过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公告的信息”,2014年8月14日温江区房产管理局答复:“2005年底,温江区天府街办未在我局办理过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蒋群莲据此认为被告在温江区天府街办前进5组的拆迁中对其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蒋群莲于2007年1月6日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拆除合同,同年3月8日又签字确认了地面附作物赔付清单,并领取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此足以证实原告蒋群莲至迟在2007年3月即知道被告天府街办在实施成都市温江区天府前进5组拆迁工作中,经由第三方通过协议方式对其房屋进行拆除这一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蒋群莲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已经超过两年起诉期限。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第一款(六)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群莲的起诉。原告蒋群莲预先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永春审 判 员 赵 波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吉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