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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商终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苏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范晓敏、范晓黎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溧水区苏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范晓敏,范晓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终字第1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溧水区苏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金湖路。法定代表人王继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民,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磊,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晓敏,女,1966年6月1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晓黎,女,1964年5月27日生,汉族。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晓菲,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苏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垦小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晓敏、范晓黎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商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9日、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垦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磊,被上诉人范晓敏、范晓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垦小贷公司一审诉称:其与朱美玲之间于2012年9月5日签订宁苏垦农贷借字(2012)第024号《借款合同》,约定朱美玲向苏垦小贷公司借款260万元。为担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范晓敏、范晓黎于2012年9月5日与苏垦小贷公司签订宁苏垦农贷抵字(2012)第024号《抵押合同》,范晓敏、范晓黎以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宝塔北路11号中源·阳光城11幢101室、102室向苏垦小贷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鉴定费、评估费、运输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相关税费及规费等其他费用)。2012年9月24日,苏垦小贷公司与范晓敏签订《溧水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房屋抵押合同-1》,约定范晓敏以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宝塔北路11号中源·阳光城11幢101室的房产为朱美玲的上述借款中本金130万元的部分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主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苏垦小贷公司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苏垦小贷公司领取编号为“宁房他证溧字第2640**号”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130万元。2012年9月24日,苏垦小贷公司与范晓黎签订《溧水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房屋抵押合同-2),约定范晓黎以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宝塔北路11号中源·阳光城11幢102室的房产为朱美玲的上述借款中本金130万元的部分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主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苏垦小贷公司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苏垦小贷公司领取编号为“宁房他证溧字第2640**号”他项权证,他项权证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为130万元。苏垦小贷公司向朱美玲发放贷款后,朱美玲欠付苏垦小贷公司2012年12月当期利息2.9万元,自2013年1月6日起,朱美玲未归还苏垦小贷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苏垦小贷公司将朱美玲、范晓敏、范晓黎及其他保证人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溧商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仅判决苏垦小贷公司就借款本金260万元对范晓敏、范晓黎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苏垦小贷公司与范晓敏、范晓黎之间对于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约定合法有效,苏垦小贷公司对抵押物在借款本金260万元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但并不排除在借款本金范围外仍有受偿清债的权利,只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仅享有一般受偿的权利。范晓敏、范晓黎应按约定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对朱美玲向苏垦小贷公司借款260万元所产生的未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上述请求,苏垦小贷公司此前并未主张,本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实现抵押权的律师费,范晓敏、范晓黎同样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垦小贷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范晓敏、范晓黎在其抵押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对朱美玲向苏垦小贷公司借款26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4月1日,为767605元;2012年12月当期利息2.9万元)、律师费47630元以及其他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苏垦小贷公司将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变更为24515元。范晓敏、范晓黎一审辩称:苏垦小贷公司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苏垦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苏垦小贷公司与范晓敏、范晓黎除因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宝塔北路11号中源·阳光城11幢101室、102室房屋设立抵押法律关系以外,无其他任何法律关系。苏垦小贷公司与范晓敏、范晓黎之间设立抵押法律关系的具体权利义务,已经由南京市溧水区(2013)溧商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认定:2012年9月24日,苏垦小贷公司与范晓敏签订南京市溧水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范晓敏用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宝塔北路11号中源·阳光城11幢101室的房屋为朱美玲的上述借款中本金130万元的部分提供抵押担保,并领取了宁房他证溧字第2640**号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9月24日,苏垦小贷公司与范晓黎签订溧水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范晓黎用其所有的位于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宝塔北路11号中源·阳光城11幢102室的房屋为朱美玲的上述借款中的本金130万元的部分提供抵押担保,并领取了宁房他证溧字第2640**号房屋他项权证。因此,苏垦小贷公司本次诉请所依据的证据,属于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相抵触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不能依法支撑苏垦小贷公司诉讼请求。为此,请求驳回苏垦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苏垦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朱美玲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宁苏垦农贷借字(2012)第024号《借款合同》,约定:苏垦小贷公司向朱美玲发放贷款2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朱美玲应在每月5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对逾期贷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的罚息利率标准另行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上述罚息利率标准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一义务,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并行使担保权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2年9月5日,苏垦小贷公司与范晓敏、范晓黎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范晓敏、范晓黎用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宝塔北路11号中源·阳光城11幢101室、102室的房屋为朱美玲的26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2年9月24日,苏垦小贷公司与范晓敏签订《房屋抵押合同-1》,约定范晓敏用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宝塔北路11号中源·阳光城11幢101室的房屋为朱美玲的上述借款中本金为130万元的部分提供抵押担保,并领取了宁房他证溧字第2640**号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9月24日,苏垦小贷公司与范晓黎签订《房屋抵押合同-2》,约定范晓黎用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宝塔北路11号中源·阳光城11幢102室的房屋为朱美玲的上述借款中本金为130万元的部分提供抵押担保,并领取了宁房他证溧字第2640**号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9月25日、26日,苏垦小贷公司分别向朱美玲发放贷款60万元、200万元。朱美玲欠苏垦小贷公司2012年12月当期利息2.9万元未付,自2013年1月6日起,朱美玲未归还苏垦小贷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苏垦小贷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苏垦小贷公司与朱美玲签订的宁苏垦农贷借字(2012)第024号《借款合同》,朱美玲立即归还借款260万元、利息15.77万元、罚息6.435万元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苏垦小贷公司对范晓敏、范晓黎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润祥公司、许健对朱美玲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违约金1.235万元(暂计至2013年3月15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溧商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1、解除苏垦小贷公司与朱美玲签订的宁苏垦农贷借字(2012)第024号《借款合同》;2、朱美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苏垦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2年12月当期利息2.9万元;3、润祥公司、许健对朱美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苏垦小贷公司就上述债权中借款本金为130万元的部分对范晓敏设定抵押的房产(位于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宝塔北路11号中源.阳光城11幢101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苏垦小贷公司就上述债权中借款本金为130万元的部分对范晓黎设定抵押的房产(位于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宝塔北路11号中源.阳光城11幢102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驳回苏垦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范晓敏、范晓黎已分别向苏垦小贷公司支付了130万元及该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苏垦小贷公司与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4515元。原审法院认为:苏垦小贷公司与范晓敏、范晓黎签订《抵押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的目的即为了设立抵押权,且因抵押物为房产,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权才设立。抵押合同中虽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登记机关仅分别就借款本金130万元进行了登记,苏垦小贷公司对登记的债权数额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当事人已对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进行了变更。苏垦小贷公司在实现抵押权之后仍要求范晓敏、范晓黎按抵押合同的约定对苏垦小贷公司的其他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苏垦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24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542元,由苏垦小贷公司负担。宣判后,苏垦小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其理由为:一、《抵押合同》及对抵押担保债权数额及范围约定明确,也符合法律规定。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案涉抵押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担保债权范围未记载主债权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但范晓敏、范晓黎仍依据《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审法院认为苏垦小贷公司与范晓敏、范晓黎已对物权担保范围进行了变更,于法无据。其一,对房屋进行物权登记时,因利息、罚息、复利、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均未确定,也无法确定最终数额,故相关登记部门仅将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借款本金予以登记。其次,双方亦未对物权担保范围进行变更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却以他项权证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为对物权担保范围进行变更,系错误推定。三、即使《房屋抵押合同》与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担保债权范围不一致,苏垦小贷公司行使优先权后就未得偿部分,依据《抵押合同》中保证条款的约定,其仍对范晓敏、范晓黎享有保证债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苏垦小贷公司的原审诉请。范晓敏、范晓黎共同答辩称:其仅应对借款本金260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苏垦小贷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抵押合同》第八条保证条款约定,“符合下列情形,抵押人应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未按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导致抵押权未设立或者无效的……其他违反本合同或者影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行为”。2014年12月19日,溧水县苏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更名为南京市溧水区苏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垦小贷公司确认,在(2013)溧商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范晓敏、范晓黎于2014年3月31日给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该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本案二审中,苏垦小贷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范晓敏、范晓黎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本案中,苏垦小贷公司就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后,是否有权要求范晓敏、范晓黎承担796605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案涉《抵押合同》、《房屋抵押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义务。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抵押合同》不仅约定担保范围,也约定了抵押权未设立或无效的情形下,抵押人就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款。就未足额设立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目的。本案苏垦小贷公司诉请的金额对应的主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即主债务人朱美玲应归还苏垦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2年12月当期利息2.9万元。因此苏垦小贷公司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后,就未得偿且不在担保物权范围内的利息796605元,有权要求范晓敏、范晓黎继续在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苏垦小贷公司在本案中表示不再主张24515元的律师费,本院予以确认。范晓敏、范晓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朱美玲追偿。综上所述,苏垦小贷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商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二、范晓敏、范晓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朱美玲应付的利息796605元向南京市溧水区苏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美玲进行追偿。三、驳回南京市溧水区苏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066元均由范晓敏、范晓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6元,由范晓敏、范晓黎负担(该款已由苏垦小贷公司垫付,范晓敏、范晓黎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加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胡 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