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赖远菊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选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1864号原告赖选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正言,男,汉族。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胜镇民胜村2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746668-5。法定代表人王金礼,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世亚,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涂平,男,汉族。原告赖选菊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重庆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莲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选菊及委托代理人张正言,被告中石油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谭世亚、涂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选菊诉称,2014年9月2日7时许,原告在万州区周家坝陈斌饮食店务工时,被路边油罐车突然燃烧致火焰及烟雾烧伤全身多处,送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11度,15%(浅11度,10%深11度,5%面部、四肢),现原告已治愈出院,被告除垫付医疗费外,没有做任何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住院期间营养费4550元(50元/天´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85元(35元/天´91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88天)、误工费7414.7元(27616元/年¸365天/年´98天),合计93483.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石油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次事故系一次意外事故,被告驾驶员已经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原告的损失是多因一果,车辆漏油不是引发事故的唯一原因,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另外被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全部医疗费38417.99元,另借资给原告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从最终赔偿金额中品除,另支付了护理费450元不要求纳入本案中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公司的驾驶员冯云驾驶被告所有的渝AN25**号的重型罐式货车装载运输7.8吨93号汽油,当车行驶至万州区名亨小区1+1酒楼转弯处,车辆传动轴在行驶中脱落撞击油罐底部第一舱进出油罐道导致燃油泄漏,接着车辆在停靠路边等待的过程中,其泄漏的燃油被引燃,从而造成渝AN25**号重型罐式货车及停放路边的共9辆车不同程度燃烧受损和冯云等10人受伤的事故。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4年9月2日对此作出万州公交证字(2014)第001741号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当时在路边万州区周家坝陈斌饮食店内打工的原告系此次事故中被烧伤的10人之一。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1天,于2014年12月2日治疗终结出院,出院诊断:全身多处烧伤II°15%(浅II°10,深II°5%,面部、四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周;2.烧伤创面愈合后早期避免阳光直射,外用抑制疤痕增生药物;3.不适随诊。2015年1月5日,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3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赖选菊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赖选菊本次外伤的后续费用预估人民币伍仟元。3.被鉴定人赖选菊本次外伤的后续营养时限评定为肆个月为宜。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8417.99元,借资给原告2000元。被告还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前三天的护理费450元,但双方均不要求纳入本案中处理,同意只调整之后8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陈斌出具的证明、万州区周家坝陈斌饮食店营业执照及居委会证明,被告举示的驾驶证、行驶证、劳动合同、消防支队火灾证明、医疗费发票、借条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使用人的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公司所有的油罐车在行驶过程中传动轴脱落造成燃油泄漏,进而发生燃烧,造成原告被烧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抗辩本次事故系意外事件,驾驶员尽到了注意义务,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被告未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害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也未举证证明系原告故意或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故本次事故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评述如下: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双方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043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住院91天,出院医嘱休息一周,故误工时限确定为98天,误工标准被告虽不认可原告在陈斌餐饮店打工,但原告提交了陈斌餐饮店营业执照及经营人陈斌的证明,结合居委会调查核实的情况证明和周围群众的联名证明,本院对原告在陈斌餐饮店打工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未举示其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故可参照餐饮业私营单位的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414.7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85元、后续治疗营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8800元偏高,本院依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天×91天)、后续治疗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7040元(80元/天×88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垫付医疗费38417.9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向被告垫付款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借款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从其赔偿款中品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赖选菊的残疾赔偿金5043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后续治疗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040元、误工费7414.7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0416.7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品除原告赖选菊向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借支款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78416.70元,该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所支付的原告赖选菊医疗费38471.99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赖选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薛 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袁堂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