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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荣花与张改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花,张改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杨荣花,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李龙,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改茹,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爱英,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荣花与被告张改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被告张改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花诉称,2012年3月,被告的朋友蔡玉荣借原告款5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负责一个月内向蔡玉荣追偿欠款,逾期不能追偿,被告负责偿还。但蔡玉荣至今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改茹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经被告介绍,原告以及定州市其他人共计30余人认识了蔡玉荣,并向蔡玉荣出资,做了蔡玉荣参与的以返还高额“月金”为手段吸收公众资金的“明明商”(已按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下线”,由蔡玉荣负责将“明明商”许诺返还的“月金”汇给原告,其中原告向蔡玉荣出资5500元。后因“明明商”不能按约定返还“月金”,原告及其他“下线”通过被告找蔡玉荣索要出资款未果。2012年10月26日,蔡玉荣到被告家,原告及其他下线多人找被告和蔡玉荣要钱,由蔡玉荣和被告为原告及其他下线出具了“欠现金名单”,名单中右下角由其中一名下线段某书写的“以上欠款由张改茹负责一个月内追回欠款”,该内容下面由被告签名,在该部分内容下面由蔡玉荣书写了“以上名单欠款指本金落实核实后给大家答复落实”,下面由蔡玉荣签名,后来段某在被告签名的上面和下面填写了“追不回由我自付”及年月日。该款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部分一致的陈述、证人赵某甲、刘某、赵某乙、段某的证言、今欠现金名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他人员加入蔡玉荣参与的“明明商”,在“明明商”不能返还“月金”的情况下,让被告和蔡玉荣出具了“欠现金名单”,虽然名单中由被告在“以上欠款由张改茹负责一个月内追回欠款”内容下面签名,但该内容只是约定被告负责协助追款,被告本人不是债务主体,并且,段某后来填加的“追不回由我自付”内容也无证据证实已经被告同意而对被告发生效力,所以,该内容也不能说明被告已自愿承担本案的债务而成为债务主体。同时,本案“明明商”涉及刑事案件,本案欠款的合法性也尚未确定,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不能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惠民审 判 员  尹红雷人民陪审员  华云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渠蓓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