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交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交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务工,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案发时在常山打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媛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13时17分,被告人袁某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常山钳何线8km+200m路段时,被常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所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从经营车行的徐某处购买,购买时和案发时均未悬挂牌号,该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被磨去。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袁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被查获,经公安机关通知未前往接受处罚,2015年3月20日本案被查获后,被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予罚款1750元的处罚,现被告人袁某尚未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证言,书证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情节,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曾因酒驾受过行政处罚的酌定从重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未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本院结合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无证驾驶未悬牌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等情节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内酌定,但根据对被告人袁某庭内、庭外的调查,本院认为不宜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 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余欣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