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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沽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沽源县鲸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忠立、张佃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沽源县鲸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忠立,张佃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沽源县鲸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树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建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忠立,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沽源县闪电河乡黑山咀村。被告张佃军,干部,平定堡镇桥西大街南一号楼甲单元2014室。原告沽源县鲸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鲸济源公司)诉被告孙忠立、张佃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曹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忠立、张佃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鲸济源公司诉称,被告孙忠立于2012年7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10月29日,被告张佃军为该笔贷款做了担保。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孙忠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忠立未还款,被告张佃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忠立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2年7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张佃军对被告孙忠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主张借款人孙忠立、担保人张佃军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10月29日,借款月利率18.6‰,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借款借据复印件二份,主张原告如数将借款6万元支付被告孙忠立,利息支付到2012年10月19日。3、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主张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4、孙忠立、张佃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身份,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5、担保人收入证明及贷款审批表等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孙忠立、张佃军未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鲸济源公司与被告孙忠立、张佃军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借款人:孙忠立,贷款人:鲸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担保人:张佃军。借款金额陆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借款利率(月利率)18.6‰,结息日为每月21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诉讼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经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向被告孙忠立发放了6万元借款。被告孙忠立按协议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19日。之后,被告孙忠立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支付2012年10月19日以后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对逾期还款如何计收罚息未作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孙忠立、张佃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孙忠立欠原告借款6万元未如期偿还、2012年10月19日后未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忠立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孙忠立仍应当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自2012年10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张佃军在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即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而原告起诉之日为2015年1月4日,且其也未提交与被告张佃军又重新签订保证合同或被告张佃军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原告超过保证期间后请求被告张佃军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佃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忠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沽源县鲸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0日至实际给付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8.6‰计算);二、驳回原告沽源县鲸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2004元,由被告孙忠立负担,与本判决第一项一同履行。如果被告孙忠立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少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