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837号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新华路148号。法定代表人张传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彤,天津安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友平,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三号院。代表人李建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杰,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化建)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油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彤、刘友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瑛、赵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事实施工合同关系。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就本案起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而言,既与总包单位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建公司)无关,又与案外人天津市堡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堡泰公司)无关,是独立的排除油建公司和堡泰公司以外的十四化建应得工程款项。鉴于该工程已经竣工并已经验收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此原告单独起诉被告要求其给付工程款。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0)滨港民初字第117号案件中,原告提过相关的诉讼主张,但因未能提交证据,无论是先后两次司法鉴定还是民事判决均没有支持原告的主张。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四终字122号案件中,原告曾试图以遗漏的工程量高达190多项通过重新鉴定的方式还原事实真相,没有得到支持。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申字1294号案件中,原告才索取到施工的原始资料,并据此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中特别注明原告可以另行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70264.38元及自2009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3370264.38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作为建设方与施工单位堡泰公司已经完成工程款结算,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一、油田公司系“集输-原油储运库”工程的建设单位,油建公司系“集输-原油储运库”工程的总包单位,经油田公司与油建公司协商,油建公司将“集输-原油储运库”工程的消防给排水部分分包给堡泰公司施工,但油建公司与堡泰公司未签订施工分包合同。2008年4月堡泰公司与十四化建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消-T07009图纸及变更图纸范围内消防管道及设备安装(图纸材料表中的主材由业主提供,辅料由十四化建提供),劳务报酬90万元,包括进场费、临时设施费、现场人员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不含税金和二次倒运费)。合同签订后,因堡泰公司无施工队伍,十四化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消防给排水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十四化建接受油建公司指令,油建公司与十四化建先后签有多份工程联络单、设计变更单等施工资料,十四化建实际施工工程量超出其与堡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该工程于2008年11月完工,12月验收合格。2008年12月1日油田公司与堡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由油建公司与堡泰公司签订合同,改为油田公司与堡泰公司签订合同。2009年2月13日堡泰公司与油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集输-原油储运库建设工程(消防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安装,开竣工日期为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内完成,工程价款为802966元。2009年4月17日堡泰公司、油建公司、十四化建共同签订原油储运库工程消防给排水部分施工工作量确认单,最终划定了各自的工程量。2009年6月10日和6月16日堡泰公司向油田公司申报消防给排水工程的编审造价为2460947.87元。油田公司工程项目管理组根据油田内部文件,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定额以及取费标准进行了一定比例的下浮,确定编审造价为680780元。2009年8月13日堡泰公司与油田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将原合同金额802996元变更为680780元。二、2010年1月2日十四化建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纠纷,将堡泰公司、油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堡泰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777250元,油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就十四化建的施工范围、工程量、工程款争议,本院根据十四化建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十四化建的施工工程造价图纸部分880782元,图纸变更部分107366元,有争议部分771990元,其中有争议部分的鉴定依据为油建公司出具的三份证明。该案于2012年5月31日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油田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堡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十四化建承担给付责任”,并判决:“堡泰公司给付十四化建工程款1652772元,油田公司在欠付堡泰公司工程款102116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判决后,油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02116元于2013年7月28日经本院执行完毕。因十四化建不服(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13年6月3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津高民申字第1294号民事裁定,驳回十四化建的再审申请,同时认为“……关于十四化建在本案申请再审过程中主张的油田公司与油建公司就原油储油库工程最终结算凭证反映出消防给排水部分工程施工量与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量不相符合的问题,十四化建可另行解决”,故成讼。2014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4)滨港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十四化建提出的诉讼请求并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又以实际争议标的额超出原诉讼请求为由,就超出的数额另行提起诉讼,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裁定驳回十四化建的起诉。2015年1月22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十四化建曾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与包括油田公司在内的当事人成讼,案经审理,十四化建获判部分工程款。再审期间,十四化建主张有证据证明未获判的剩余工程款存在争议,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定,十四化建可另行解决。现十四化建就未获判部分工程款提起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指令本院审理本案。另查,2015年3月17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本院(2013)滨港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确认油田公司对堡泰公司履行了应付工程款的义务。三、本次诉讼中,十四化建补充提交油田公司与油建公司2007年11月24日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合同变更解除申报审批表、2008年3月23日监理会议纪要、油建公司原油储运库消防给排水部分工程预算编制审批情况明细,及十四化建根据独立完成的涉案工程所绘制的单线图、竣工图、检测证等竣工资料及消防申报资料,作为向油田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资料、工程联络单、设计变更单、(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2012)津高民申字第1294号民事裁定书、(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油田公司系“集输-原油储运库”工程的建设单位,油建公司系“集输-原油储运库”工程的总包单位,油建公司将其建设的“集输-原油储油库”工程中的消防给排水部分分包给堡泰公司施工,十四化建与堡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分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十四化建施工,十四化建为实际施工人,油田公司为发包人。十四化建主张工程款,应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合同相对方或分包给其工程、发出施工指令的工程承包方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122号、(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398号两次民事判决,确认油田公司已结清堡泰公司工程款。工程联络单、设计变更单及油田公司与油建公司2007年11月24日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可以证实十四化建施工的工程范围包含在油田公司发包给油建公司工程范围内,超出2009年2月13日堡泰公司与油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经释明,十四化建坚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主张其与油田公司存在事实施工合同关系,应由发包方油田公司给付其工程款3370264.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62元人民币,由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印霞代理审判员 陈 元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