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福君、岳庆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君,岳庆华,李兴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337号被告刘福君,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柏桐,宁阳泰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庆华,农民。被告李兴全,农民。系岳庆华丈夫。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梅,宁阳磁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申,宁阳磁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福君与被告岳庆华、李兴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君诉称,2014年4月28日上午9点左右,因树遮阴之事与第一被告评理,被被告拉入家中殴打致伤,后住院治疗4天,经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左前臂咬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现依法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549.2元,误工费116元,生活费120元,照相费30元,总计各项经济损失281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庆华、李兴全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把原告拉入家中殴打不是事实,我们两家因为树遮阴之事有矛盾是事实,因此事原告及其妻子看见我们就骂,我们碍于原告是我们的舅舅,我们躲着他们,2014年4月28日上午原告及其妻子又骂我们,我们没理他们,更没有动手打原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福君是被告李兴全的舅,两家系地邻,因树遮阴问题,2014年4月28日上午原告与两被告发生纠纷。当天下午2点左右,原告刘福军及其妻子侯培平,儿子刘文、刘广去被告家找被告李兴全时与两被告发生打仗,在互殴中,两被告与原告刘福君均有肢体接触,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左前臂咬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花医疗费2543.2元,病例复印费6元。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的用药提出鉴定要求,在鉴定过程中两被告申请撤回鉴定。本院认为,两被告在与原告纠纷中,均与原告有肢体接触,两被告致伤原告刘福君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刘福君要求赔偿,其合法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刘福君已是七十岁高龄,不应再依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其要求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照相费用支出证明,其要求两被告赔偿照相费30元,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庆华、李兴全共同赔偿原告刘福君经济损失2669.2元{其中:医疗费2543.2元+病例复印费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福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成凯审 判 员 崔明海代理审判员 马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