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军强与畅军国、徐永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强,畅军国,徐永花,王建芳,畅思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刘军强,农民,现住巨鹿县。委托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畅军国,农民,住隆尧县,系死者畅双峰之父。被告徐永花,农民,住隆尧县,系死者畅双峰之母。被告王建芳,农民,住隆尧县,系死者畅双峰之妻。被告畅思涵,学龄前儿童,住隆尧县,系死者畅双峰之女。法定代理人王建芳,系畅思涵之母。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新辉、李��川,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军强与被告畅军国、被告徐永花、被告王建芳、被告畅思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瑞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强及委托代理人张禹君、被告畅军国、被告徐永花及被告畅军国、被告徐永花、被告王建芳、被告畅思涵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23时许,巨鹿县小吕寨镇白寨村34号付运博驾驶冀E×××××号冀E×××××挂重型货车(车主刘军强)沿华龙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东店马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隆尧县东里村235号畅双峰驾驶的冀E×××××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畅双峰及乘车人��志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该案经隆尧县公安交警大队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隆公交认字(2014)第20145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运博、畅双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畅志伟无责任。冀E×××××号冀E×××××挂重型货车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7180元,评估费920元;另外吊车费3100元、施救费3195元、交通费3000元。冀E×××××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入交强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根据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实际赔偿额应为(17180元+3195元+3100元+920元-2000元)×50%+2000元=14697.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损17180元、施救费3159元、吊车费3100元、评估费920元、交通费3000元,责任划分后被告实际赔偿14697.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付运博、畅双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畅军国等人的起诉状,用以证明畅双峰家庭成员;4、公估报告书,证明车辆损失;5、车损评估费收据一张,证明评估花费;6、吊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吊车费用;7、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施救费用。被告畅军国、被告徐永花、被告王建芳、被告畅思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本次事故就冀E×××××驾驶员畅双峰是否饮酒情况未给予明确说明,故我公司认为应调取交警队相关卷宗予以核实事故实际发生情况以及驾驶员状态,原告公估报告未与我公司协商评估单位,也未提交评估项目损坏部分的照片,不能认定该报告中相关部件是否损坏,即使损坏是否达到更换标准也待确定,我公司认为应在相应的汽修厂修理后按照实际价格予以确定其修车的实际损失,评估费非我公司承担范围,施救费发票写明金额为2600元,此2600元包括其应自行缴纳的税款,且事故发生时间为9月23日,而该施救费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我公司认为该发票与本次事故无关系,不予认可。吊车费发票日期为15年1月11号,与本次事故无任何关系。且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冀E×××××号货车未发生侧翻,也不可能产生吊车费用,故对原告所诉的2500元吊车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无任何证据,不予认可。就原告这次事故的真实情况以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我司恳请法院调取该事故处理部门隆尧县公安交警大队卷宗予以确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就上述质证意见提交证据。庭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表示不再要求对刘军强的冀E×××××∕EU505挂进行重新鉴定。法院调取了隆尧县公安局对畅双峰的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畅双峰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100ml。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称当事人的酒检报告不足以说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冀E×××××驾驶员畅双峰未饮酒,事故发生时间为9月23日,而鉴定时间为9月25日,时隔两天,所抽血液调换的可能性极大,该证据系鉴定中心出具,只对来样负责,事故发生后,畅双峰方也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造成相关直接证据的灭失,因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而非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3时许,原告刘军强的司机付运博驾驶冀E×××××号冀E×××××挂重型货��沿华龙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东店马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畅双峰驾驶的冀E×××××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畅双峰及乘车人畅志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4)第20145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运博、畅双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畅志伟无责任。冀E×××××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主张的损失:车损17180元、施救费3159元、吊车费3100元、评估费920元、交通费3000元,按责任划分后要求被告实际赔偿14697.5元。以上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书、评估费、吊车费、施救费发票及法院调取的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军强的司机付运博驾驶冀E×××××号冀E×××××挂重型货车与畅双峰驾驶的冀E×××××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畅双峰及乘车人畅志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4)第20145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运博、畅双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畅志伟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付运博、畅双峰应按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付运博受雇于刘军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付运博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刘军强承担。因畅双峰已死亡,原告主张其继承人畅军国、徐永花、王建芳、畅思涵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相关规定,畅军国、徐永花、王建芳、畅思涵只在继承畅双峰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开庭后,原告同意评估费和诉讼费由自己承担,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冀E×××××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庭后表示不再要求对刘军强的冀E×××××∕EU505挂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车损评估结论予以认定;隆尧县公安局对畅双峰的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畅双峰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100ml,该血液酒精检验鉴定结论应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称当事人的���检报告不足以说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冀E×××××驾驶员畅双峰未饮酒,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就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票据,本院无法认定其交通费用,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吊车费应予支持,施救费应交税款应由施救单位承担,原告不应就税款向被告主张。评估费和诉讼费不属直接损失,应由车主按责任划分承担。核实后法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车损17180元、施救费2600元、吊车费2500元、评估费9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各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部分20280元(17180元+2600元+2500元-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280元×50%=10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4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瑞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冠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