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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伐林木、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绰号“老六”,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捕前住广东省仁化县。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袁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丸山”山场上的林木,在未取得仁化县高坪省级自然保护区同意的情况下,砍伐保护区范围内“黄金滩”山场的林木。经鉴定,“丸山”山场被滥伐林木蓄积为48.59立方米;“黄金滩”山场被盗伐林木蓄积为66.3立方米。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现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袁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1、“黄金滩”山场是村里分给我们的,我也是因为家庭困难才砍的;2、我砍的方数没有这么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袁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携带油锯、柴刀到其位于仁化县董塘镇塘联村一组“丸山”山场砍伐林木。之后,袁某某在未取得仁化县高坪省级自然保护区同意且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一湖南民工共同携带油锯、柴刀到仁化县董塘镇塘联村高坪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黄金滩”山场砍伐林木。经仁化县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测算,“丸山”山场被伐林木蓄积为48.59立方米;“黄金滩”山场被伐林木蓄积为66.3立方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仁化县公安局在侦办仁化县某某木业公司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一案时,发现被告人袁某某无证砍伐“黄金滩”、“丸山”山场上林木的情况,后于2014年9月4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林权证,证实“丸山”山场林地所有权人是董塘镇塘联村塘一组;“水头埂茅连弯埂”山场林地所有权人是董塘镇塘联村塘一组,林地使用权人是袁某甲等17户人。3、仁化县董塘镇塘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山林权属证地名为“水头埂茅连弯埂”山场,包括地名“黄金滩”山场在内。4、仁化县董塘镇塘联村一组证明,证实袁某某砍伐的“丸山”山场是塘联村委会塘一组于2010年分给袁某某生产经营管理的山场。5、仁化县董塘镇塘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袁某某在塘联村集体林权改革中,分得山林权属证地名为“水头埂茅连弯埂”山场的一部分,小地名为“黄金滩”山场。袁某某所砍伐的山场范围,属于村小组分给其经营管理的山场。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仁化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袁某某的手机一台。7、到案经过,证实仁化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8月13日在韶关市曲江区枫湾镇将被告人袁某某抓获归案。8、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没有违法犯罪记录。9、仁化县林业局证明,证实高坪自然保护区位于仁化县的西北部,属省级生态公益林。仁化县林业局2014年度没有发放关于高坪自然保护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10、广东仁化高坪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证明,证实仁化县董塘镇小楣水林场一工区四林班的第8小班(地籍号:05211201400800,即“黄金滩”山场),已于2001年10月划入广东仁化高坪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2007年调整为省级生态公益林。11、仁化县董塘镇塘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袁某某供述材料中的“元山”山场即为“丸山”山场,是同一山场。(二)证人证言1、证人蒋某某的证言:2013年农历9月或10月,有一位塘村姓袁的就用方向盘拖拉机装运了一车桐子木过来我板厂,直到农历年前陆陆续续都有装运杂木和“圆锥木”来我板厂,农历年前就停运了一个多月,直到2014年2月至4月期间,这位姓袁的村民又开始装运杂木过来我板厂,我共收购了这位姓袁的大约140立方米木材。我支付货款给他的时候他写的姓名是袁某某,我问他这些木材是哪来的,他说是从塘村自家自留山上砍伐下来的。2、证人袁某乙(系被告人袁某某的父亲)的证言:我们塘一组分山是每家每户都最少会派一个代表去参加的,所以分山是塘村每户人都知道的事情。我们家分到了塘联村“黄金滩”山场与“丸山”山场的一部分。(三)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是在2013年8月份开始砍伐林木,最先砍伐的地点叫“元山”(即“丸山”)山场,在“元山”范围内属于我家的山场有两百三、四十亩,砍伐的面积有20亩左右,是我与一个叫“生生”的人去砍的,我给“生生”的工资平均是每天80元左右,砍伐天数大概是15天,砍伐下来的木材有30立方米左右,柴火有20吨左右,砍伐下来的都是杂木。第二个砍伐的地点叫“黄金滩”,是我与一个湖南桂东县的人去砍的,砍伐下来的都是杂木。还在“黄金滩”的对面砍了,大地名就叫“水头”,砍伐面积有20亩左右,砍伐下来的木材有40立方米,柴火有30吨左右。我们塘村一组生产队的山是村小组集体所有的,我们村小组总共有1万多亩山,其中,划入自然保护区就有7000或8000亩,村民手中是没有林权证的。但是,在去年6、7月份的时候,我们村小组就内部私自将我们塘村村小组的所有集体山进行了划分,将山划分到各农户家。2013年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村小组组长袁某丙和黄某某先带我们到“元山”山场,告诉我们分到山场的四至界限,分完“元山”山场后的一个月,然后袁某丙和黄某某又带我们到“黄金滩”山场确认分到山场的四至界限。(四)鉴定意见,经仁化县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测算,仁化县董塘镇塘联村委会的下坑桥片“黄金滩”山场被砍伐林木总蓄积是66.3立方米;仁化县董塘镇塘联村委会的“丸山”山场被砍伐林木总蓄积是48.59立方米。(五)笔录、现场勘查材料1、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对其在仁化县董塘镇塘联村“黄金滩”山场砍伐林木的范围进行了指认。2、辨认笔录,证实袁某某辨认出收购其柴火的袁某丁;袁某某辨认出收购其木材的蒙某某。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袁某某砍伐现场进行拍摄、记录、反映的情况。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盗伐林木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经审查,根据林权证以及塘联村村民委员会或塘联村塘一组的证明,“丸山”山场和“水头埂茅连弯埂”山场(包括“黄金滩”山场)的林地所有权人是董塘镇塘联村塘一组;袁某某砍伐的“丸山”山场是塘联村委会塘一组于2010年林改时分给袁某某生产经营管理的山场;砍伐的“黄金滩”山场范围,属于村小组分给其经营管理的山场。塘联村将集体山林划分到户,以户为经营管理主体实现收益,塘联村的林改合法与否并非本案审理的内容。“黄金滩”山场虽已划入广东仁化高坪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但权属仍归塘联村塘一组,在塘联村已进行了集体林权林改的背景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不宜认定被告人袁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集体林木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盗伐林木罪的主观要件,不宜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无证雇请他人砍伐林木,已达数量巨大的标准,应认定为滥伐林木罪。关于滥伐的林木蓄积,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还有仁化县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依法作出的现场测算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提出的其砍伐数量没这么多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深圳大四喜牌)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仁潮审 判 员  朱艳群代理审判员  邹叶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燕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