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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高某甲、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64年10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1994年4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1994年2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专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甲,男,汉族,1966年5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程某某、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程某某、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高某甲和被害人高某乙(男,50岁)等人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木材东街与团结街交叉口大排档喝酒时,刘某甲因与高某乙言语不和而产生报复犯意,遂给其儿子被告人刘某乙打电话让其过来,刘某乙纠集被告人程某某等三人打车至案发地,在刘某甲的指使下,刘某乙、程某某等四人用啤酒瓶子对高某乙进行殴打,致其头皮伤创、面部软组织创、右手软组织创、右手示指近节指骨线状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乙头部、右手损伤均为轻微伤,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刘某乙、程某某等四人逃离现场后,刘某甲亦欲逃跑时被高某甲阻拦,两人因此发生厮打,高某甲遂用啤酒瓶子打中刘某甲肩部,致其右肩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甲右肩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程某某共同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高某甲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程某某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程某某、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高某甲、被害人高某乙(男,50岁)和张某某等人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木材东街与团结街交叉口处一大排档饮酒时,刘某甲与高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刘某甲给其子刘某乙打电话称有人要打他,让其马上过来。被告人刘某乙接到电话后纠集被告人程某某及宋阳、暴宏宇(均在逃)等三人窜至案发现场,在刘某甲的指认下,刘某乙、程某某等四人持啤酒瓶对高某乙进行殴打,后刘某乙等四人逃离现场。刘某乙等人逃离后,被告人高某甲即上前指责刘某甲为什么打人,后两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高某甲用啤酒瓶击打刘某甲肩部,造成其右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乙头皮伤创、面部软组织创、右手软组织创、右手示指近节指骨线状骨折,其头部头部、右手损伤均为轻微伤,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刘某甲右肩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甲、程某某、高某甲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11月28日、11月17日被抓获。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刘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甲家属代刘某甲、刘某乙、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高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高某甲家属已赔偿刘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刘某甲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案件发生及侦破情况。2、被害人高某乙陈述证实被刘某甲指使的刘某乙、程某某等人用啤酒瓶打伤头、面部及右手。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刘某甲纠集刘某乙等人,持啤酒瓶将高某乙头、面部及右手打伤。后高某甲和刘某甲进行理论时,二人发生厮打,厮打中,高某甲曾持啤酒瓶击打刘某甲右肩。4、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刘某乙、程某某等人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高某乙,后被告人高某甲又与刘某甲发生厮打,厮打中,高某甲持啤酒瓶击打刘某甲右肩一下。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某乙头部损伤、右手损伤构成轻微伤,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刘某甲右肩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6、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程某某、高某甲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7、民事赔偿协议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程某某已与被害人高某乙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高某甲亦与刘某甲就民事赔。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程某某、高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程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三人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案发后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四名被告人均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判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越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