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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高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573号原告:高某(曾用名高源源)。被告:孙某甲。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乙。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2011年被告有外遇,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多次劝阻,被告一直没有悔改,双方自2013年8月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夫妻双方感���完全破裂,根本没有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成年。被告孙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且已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主要是因为缺乏沟通,还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今后只要能采取积极真诚的态度,真心的维护家庭,相互关爱、互相尊重、互相帮助,是能够建立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修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