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管民初字第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程仑军与尹秀阳、周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仑军,尹秀阳,周立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96号原告程仑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国西,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秀阳,农民。被告周立民,农民。原告程仑军与被告张洪飞、朱勤、尹秀阳、周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西,被告尹秀阳、周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程仑军以被告张洪飞、朱勤下落不明传票无法送达为由申请对张洪飞、朱勤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程仑军诉称,2014年11月3日,张洪飞、朱勤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尹秀阳、周立民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原告要求归还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利某2000元,共计3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尹秀阳辩称:借款人是张洪飞、朱勤,我不同意给钱。被告周立民辩称:我不同意给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3日,张洪飞、朱勤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尹秀阳、周立民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程仑军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日期为两个月,占时矿车低押,两个月后如不还款,矿车由周立民处理。/借款人:张洪飞、朱勤/担保人:尹秀阳、周立民./2014年11月3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尹秀阳辩称,系担保人而不是实际借款人使用人,不应当偿还该款。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尹秀阳、周立民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程仑军要求被告尹秀阳、周立民承担连带履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担保人被告尹秀阳、周立民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包括主债权及利某和实现债某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尹秀阳、周立民给付本金3万元及利某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秀阳、周立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仑军支付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尹秀阳、周立民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宫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