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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苑×1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1,男,1968年1月4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曾因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于2013年6月14日被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苑×1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永泰园新地标小区17号楼地下室,酒后挑衅王×1,无故殴打石×1、王×2,后将前来劝架的被害人刘×(男,48岁)脖子掐伤,在链家地产中介内殴打店内员工聂×,后与安×、被害人石×2(女,27岁)、石×1发生冲突,将石×2推倒并掐其颈部,致刘×、石×2轻微伤。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苑×1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苑×1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苑×1定罪处罚。被告人苑×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称其没有打房东和保安,其和石×2、石×1没有直接矛盾,其和其爱人都被对方打伤了;其爱人先被警察带走,其是主动到派出所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苑×1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永泰园新地标小区17号楼地下室,酒后挑衅王×1,无故殴打石×1、王×2,后将前来劝架的被害人刘×(男,48岁)脖子掐伤,在链家地产中介内殴打店内员工聂×,后与安×、被害人石×2(女,27岁)、石×1发生冲突,将石×2推倒并掐其颈部,致刘×、石×2轻微伤。当日,被告人苑×1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刘×、石×2表示不追究苑×1的责任。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人苑×1的供述,其述称2013年10月20日晚上6点钟左右,其和妻子正在吃饭,其看见隔壁一女孩路过门口,其就跟她说以后晚上回来时声音小点。那女孩当时没有理其,继续往前走,其就过去拉她肩膀一下,她就说知道了就走了。大概6分钟后,她又带着安×和另外两个女的一起回来了。其中一个短发女孩上来就骂人并问是谁欺负她朋友了,其从屋里出来和对方吵起来,双方开始撕扯,从地下室打到小区,后来警察把大家带走了。房东劝架时,其无意中可能打了他。后来其追到楼上房地产公司时,对方还有个男的骂其,其就打了他脖子一下。其妻子没有动手。2.被害人石×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其接到王×1的电话,说有人打她,其正和朋友安×在外面吃饭,就给妹妹石×1打电话,让她过去看看。后来石×1打电话说她也被打了,其就和安×赶过去,看到中介公司有好多人。其进去问谁打其妹妹了,住在隔壁的一男子冲其喊,说是他打的,然后打了其左侧面部一巴掌,他们就扭打在一起。安×一直拉着对方,其质问对方为什么打人,对方说他愿意,后冲到其面前,将其推倒在地,掐其脖子,拽其头发,后来被拉开,民警也来了。打人男子的爱人也打其了,还要用凳子和灭火器,被其妹妹拉开了。其辨认出苑×1及张×是对其殴打的人。3.被害人刘×(本市海淀区西三旗永泰园新地标小区17号楼地下室管理员)的陈述,证实案发时其在值班,听见有人吵闹,在监控器里看见一男子在打一个女的,那女的就跑了,不知为什么那男子又去打地下室的一个保安。其过去阻止他打保安,那男的就说你找打,掐住其脖子,打其头。其喘不上来气,感觉头晕,就推开那男子,这时那男子的媳妇拿着灭火器打了其胸部一下,其把灭火器抢了过来。那男的就用右脚踹了其胸部,后他们就上楼了。其上楼后看见那男子在中介的房子里跟中介员工争吵,他媳妇坐在中介门口骂人。两个人都有酒气。地下室监控坏了,只能实时监控,不能录像。4.证人王×1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0日19时许,其回到住处,隔壁一男子拦住其,不让其走,张嘴就骂,其问怎么了,他用手推其肩膀把其推到墙上,指着其脸骂。其想离开,对方不让,说信不信扒光其衣服。这时跟他一起住的女子也出来指着其骂,其趁他们不注意就跑了,给石×2打电话说被打了。后来其在外面时石×2打电话说那男子打她和她妹妹了。其和石×2、石×2的妹妹一起住。5.证人石×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其准备给王×1送钥匙,接到石×2电话说王×1被打了,其就跑回住处,进入走廊发现没有王×1,这时隔壁一对夫妇出来,指着其骂,其不知为什么。那女子上来扇其面部,男的踹其腹部和臀部,其赶紧跑了,那男子就追。其跑着给石×2打了电话,在小区门口等石×2。石×2和朋友安×回来时没看见其,就去17号楼一个链家地产公司了,其也跟了过去。石×2进门问谁打她妹妹了,这时,打其的那对夫妇也在,那男子见到石×2后就打了她面部一拳,那女子也打石×2。其上去拦着那女子。那男子把其姐姐打倒在地,掐她脖子,拽她头发,后来被拉开了,警察也来了。其辨认出苑×1、张×就是对其殴打的人。6.证人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其在外吃饭,石×1打电话说在小区被打了,其和石×2赶了过去。小区内链家地产有好多人,石×2以为石×1在那里被打,就问谁打其妹妹,这时一男子打了石×2一下,他们就拉扯起来,其就拉架。那男子说其护着石×2,就打了其一下,和那男子一起的女子也要动手,石×1就上去拦着。那男子把石×2推倒,拽着石×2的头发和衣领,其就把他推开,后来民警就来了。其辨认出苑×1就是殴打石×2的男子。7.证人王×2(本市海淀区西三旗永泰园新地标小区保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其听到吵架声音,就到走廊看,看到一名醉醺醺的男子,其就说别吵了,出去走走。他还没出去的时候,就用拳头打了其头部,并踹其腹部。这时房东出来问怎么了,那男子没说话又打房东,掐房东脖子,后来他就走了。其没有报警,怕那男子报复。其辨认出苑×1是殴打其和房东的男子。8.证人聂×(北京链家房产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公司内听到有男子在外面大骂,后他进到公司内骂人,并说赶紧把牌子拿走,又出去了。其就出去拿公司的广告牌,那男子上去就抓住其衣服领子把其摔倒,后被旁边的拉住,一会儿警察就来了。其觉得那男子是喝多了找事。其不追究对方的责任。9.证人张×(被告人苑×2妻)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和苑×1在家里吃饭喝酒,其跟苑×1说邻居两个女的夜里老打扰其休息,苑×1就不爱听了,出去了。约5分钟后,其也出去了,但没看见苑×1。其到外面看见了苑×1、安×还有租住在地下室的3个女孩在中介公司办公室扭打,其上去拉苑×1,但没拉开。后来他们也停手了。拦他们过程中,其摔了好几个跟头,有些伤,腿上的伤是被人用凳子打的。在家门口,苑×1和管理员相互推搡,其上前将苑×1推开了。其没有动手打人。10.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证实石×2、刘×、苑×1、张×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临时伤检,王×2、石×1不构成轻微伤。11.书面材料,证实石×2、石×1不追究苑×1、张×责任(安×代签);聂×亦对被告人苑×1不予追究责任。12.受案登记表,证实石×2的报警情况。13.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0日19时许,石×2报警称被人无故殴打,民警到现场将张×带回审查。经了解,打人者还有一名男子(苑×1),同日21时许,该男子到派出所了解情况时,民警将其抓获。因该男子醉酒,民警将该人约束至酒醒。该人无拒绝、抗拒行为。14.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苑×2科劣迹情况。15.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苑×1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苑×1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被害人一×陈述不属实,其和王×1争吵时其爱人不在场,对方几个人是一起到地下室找其打架的;安×有利用此事诈骗的情况。上述控方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苑×1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评述。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向本院提交了刘×、聂×的书面意见,二人均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人苑×1的责任,对上述书面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另提交了王×2的书面意见及张×与安×的电话录音,本院认为,张×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列为犯罪嫌疑人,后作为证人提×证言,因此,其私自接触被害人及证人并×,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苑×1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苑×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苑×1的辩解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陈述及多名证人证言内容详细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苑×1饮酒后先后辱骂、追打王×1、石×1、王×2、刘×、聂×、石×2,不分缘由,随意殴打不特定人,明显属于寻衅滋事行为,对社会秩序有较大危害性。其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苑×1曾被处以刑罚及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本案被害人均不追究其责任,其本人亦受轻微伤,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苑×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元人民陪审员  苏云泉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汪冬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