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终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与宜兴市三木建材有限公司、卢大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宜兴市三木建材有限公司,卢大千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0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环科园绿园路228号。负责人胡仲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旭彤,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三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都山村。法定代表人王永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大千。委托代理人朱文(同时又受宜兴市三木建材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静林(同时又受宜兴市三木建材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三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卢大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商初字第0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4月17日,卢大千驾驶苏B×××××号货车(车主为三木公司)在宜兴市官林镇华美路与三木路路口处与卫建忠驾驶的苏B×××××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苏B×××××号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交警大队作出宜公(交巡)公交认字(2013)第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大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卫建忠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0月15日,苏B×××××号货车的车主三木公司因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诉至宜兴市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苏B×××××号货车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吊车费、评估费、停车费等共计211600元。最终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宜商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苏B×××××的车损196000元、拖车费800元、吊车费3000元、车辆评估费98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22元。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依法获得要求三木公司、卢大千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木公司、卢大千赔偿保险公司代位赔偿的苏B×××××的车损196000元、拖车费800元、吊车费3000元、车辆评估费9800元及案件受理费22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木公司一审辩称: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证明卢大千和卫建忠均是三木公司员工,且所驾驶的车辆均是三木公司所有,因此两人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故三木公司认为保险公司的主张违反了保险法第62条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请。因为三木公司在(2013)宜商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主张的是车辆损失险,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保险的范围,而本案中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主张的是追偿权,但是保险法第60条规定的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引起的追偿权,该追偿权行使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者有赔偿请求权,在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而本案中卢大千是三木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如果保险公司可以向卢大千和三木公司进行追偿,无异于将被保险人以车辆损失险所获得的保险赔偿还给保险公司,也就使被保险人的保险目的落空,违反了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只有在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才可以享有追偿权。另从事故发生以后至今,卢大千仍在三木公司工作。卢大千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3时05分许,卢大千驾驶苏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宜兴市官林镇三木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美路交叉路口,左转弯通过路口时,与沿华美路由东向西卫建忠驾驶的苏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卫建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卢大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木公司为其所有的苏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9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3日24时止。经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评估,苏B×××××号车车损金额为196000元,并产生评估费9800元。此外,苏B×××××号车还产生拖车费1500元、吊车费4000元、抢修费200元。为此,三木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以保险合同纠纷将保险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了(2013)宜商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三木公司保险赔偿金2096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22元。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通过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共计支付三木公司保险赔偿金211822元。又查明:苏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苏B×××××号重型特殊机构货车的车主均为三木公司,本起事故发生时卢大千、卫建忠均系三木公司的员工,驾车行驶均是在履行职务。上述事实,有保险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B×××××和苏B×××××的行驶证,卢大千、卫建忠的驾驶证,苏B×××××的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2013)宜商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三木公司提供卢大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从业资格证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三木公司为其所有的苏B×××××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期间内,卢大千驾驶苏B×××××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苏B×××××车辆受损,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苏B×××××车损失等211822元,业经法院判决且已生效,保险公司也履行了赔付义务。由此保险公司是否取得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苏B×××××、苏B×××××的所有权人均为三木公司,卢大千、卫建忠也均系三木公司的员工,卢大千驾驶苏B×××××及卫建忠驾驶苏B×××××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并非卢大千、卫建忠的故意行为所致。据此保险公司不得对三木公司、卢大千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卢大千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保险公司的权利提出异议,其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三木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保险公司对三木公司、卢大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38.5元(已减半收取),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苏B×××××号货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三木公司向承保该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权,苏B×××××号货车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所以保险公司赔偿后取得向侵权人求偿的权利,只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2.卢大千仅为三木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三木公司、卢大千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因此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支付车辆损失,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均系三木公司所有,驾驶员均系三木公司员工,驾驶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保险公司无权向三木公司、卢大千行使代为求偿权。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三木公司、卢大千行使代为求偿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交通事故中所涉车辆苏B×××××、苏B×××××的所有权人均为三木公司,车辆驾驶员卢大千、卫建忠也均系三木公司的员工,卢大千驾驶苏B×××××及卫建忠驾驶苏B×××××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并非卢大千、卫建忠的故意行为所致,故保险公司不得对三木公司、卢大千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7元,由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晓燕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代理审判员 张 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迪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