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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一初字第0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保丰与查贵保、宣城市阳光钙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丰,查贵保,宣城市阳光钙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民一初字第00051-2号原告:李保丰,男,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胡德春,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贵保,男,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宣城市阳光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周王镇井边村,组织机构代码68084514-5。法定代表人:查贵保,该公司总经理。财产保全担保人:许德刚,男,住安徽省芜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保丰诉被告查贵保、宣城市阳光钙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李保丰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宣中民一初字第00051-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宣城市阳光钙业有限公司所有的180型强击机和160型破碎机各一台予以查封。案外人许德刚已向本院出具担保函,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镇清联路348#号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芜鸠江区字第2007017533号)提供担保,并保证如保全不当,愿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案外人许德刚提供的担保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为保障其切实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法对该财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许德刚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镇清联路348#号的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芜鸠江区字第2007017533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谢 贞审判员 汪令璋审判员 周宏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熊彩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