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建鹏与陈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鹏,陈永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604号原告张建鹏,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被告陈永新,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原告张建鹏与被告陈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鹏诉称,从2012年8月开始,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4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六个月,从2012年8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月利率2.4%;2013年5月5日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止,月利率2%;2013年5月7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止,月利率3.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请,判令被告陈永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2292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偿还时止)。被告陈永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2012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六个月,月利率2.4%;2013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2.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止,月利率3.5%。被告陈永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永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举有证据1、2有被告陈永新的签名捺印,且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注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六个月,自2012年8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止;月利率2.4%。2013年5月5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注明: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止;月利率2%。2013年5月7日,被告又因做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据注明:借款期限于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止;月利率3.5%。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特诉至本院。原告诉请利息: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4日起计算,借款本金160000元的利息���2013年5月5日起计算,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7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张建鹏与被告陈永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陈永新出具的二份《借条》、一份《借据》在案为凭,足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陈永新即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永新返还借款本金4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界限值,故对原告诉请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新应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鹏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利息: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4日起计算,借款本金16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5日起计算,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7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陈永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92元,依法减半收取5346元,由被告陈永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邱雯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