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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韩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韩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川M×××××号小型客车由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天生花园方向往资阳市雁江区沱东新区农贸易市场行驶,当车行驶至沱东新区农贸易市场外左转弯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陈某所驾驶得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韩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韩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朱红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