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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丁民初字第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0218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唐山,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杨骏,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叶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山,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其与周某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5月起双方分居生活。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吴某与周某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有争执。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吴某与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叶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许梦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