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开民初字第0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喻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开民初字第01333号原告喻某甲,打工。委托代理人徐金林,江苏维世德(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喻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林、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农历正月初四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喻某乙,现已成家。原告为了支撑起家庭在外打工,可被告不但不体谅原告在外的艰辛,反而在家不守妇道���公然与异性邻居同居,让原告在外无法抬头做人,精神上受到了无法形容的打击。原告多次提出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口头答应改正,事实上依然我行我素,没有任何改变,被告的不端行为深深的伤害了原告。原告曾于2012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2012)射开民初字第0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绝无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具状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作为一个男人,应该撑起家里的事情,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下列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射阳县原陈洋镇开洋村三组的房屋五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射陈字第053003号)、位于射阳县原陈洋镇开洋村承包地6.9亩(编号JN0603031)、新蕾电动车一辆,无共同债��,但因给儿子买车等所发生的35000元的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2月12日(农历一月初四)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一男孩喻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喻某甲于2012年3月30日诉讼至本院,本院(2012)射开民初字第0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又于2013年1月21日诉讼至本院,后又撤回起诉。两次诉讼后夫妻关系仍未有好转。原告喻某甲再次诉讼来院,坚决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李某提出因给儿子买车于2014年6月15日、2014年6月17日分别向陈大军、陈立志借款10000元、5000元,产生债务15000元,于2014年9月向其姐姐李顶芳借款产生债务20000元,但仅有给儿子买车产生的15000元债务有借条并得到原告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喻某甲2012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经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夫妻关系未有好转,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喻某甲请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要求分割由被告继续使用,被告亦认可,因此对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李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35000元,其中15000元债务有借条且原告认可,应认定该两笔借款合计15000元属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主张的另外20000元借款,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喻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欠陈大军10000元,欠陈立志5000元,合计15000元,由原、被告各半偿还。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侍海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