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兴民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中来与苏州市兴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来,苏州市兴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兴民初字第00534号原告王中来。委托代理人金志飞,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佳佳,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兴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河东工业园南尹丰路(善浦)。法定代表人吴雪平,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三香路53号105室。负责人徐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立。原告王中来诉被告李攀、苏州市兴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攀的起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志飞、被告兴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雪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立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志飞、被告兴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雪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来诉称:2008年9月5日,李攀驾驶苏E×××××轿车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认定原告与李攀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为被告兴博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合计261977.4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兴博公司承担责任。后根据新标准,原告将事故损失总额确定为285126.7元。被告兴博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攀是我公司员工,肇事车辆是我公司的,车子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依法处理。我公司垫付了原告54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办理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残疾赔偿金,我公司认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外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21时54分许,李攀驾驶苏E××××ד神龙富康”轿车沿常熟市东南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科磊经编门口,轿车车头部与由南往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王中来相撞,致轿车损坏,原告受伤并当天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008年9月24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多段骨折、右胫骨隆突骨折、全身多处挫裂伤。后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到2009年10月2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迟愈合。后原告又于2011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23日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胫骨骨不连。之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12日在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原告还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事故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为:李攀夜间驾车行至事故地,车速较快,对道路前方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王中来夜间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能做到注意观察来往车辆,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也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故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第2008090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攀、王中来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中来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5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王中来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右胫腓骨多段骨折,遗留双下肢长度不等评为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三年较为合适,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予以营养支持,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予以一人护理为宜。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兴博公司垫付的款项总共为55012元,其中1012元直接垫付原告的伙食费,54000元直接交至交警部门,由交警部门将24000元直接汇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另外3万元由原告方领取。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过原告1万元。后因当事人之间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苏E××××ד神龙富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兴博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12日起至2009年4月11日止的交强险和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14日起至2009年4月13日止的商业险及办理了不计免赔率,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元。事故均在保险期间。审理中,经原告和被告兴博公司核对,号码为0420849的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由李攀结算后交给兴博公司,该收据载明预交金为36500元,结算为29140.27元,退7359.70元。另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的时间界定问题,本院发函征询了鉴定部门的意见,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回函:“本中心对王中来的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建议为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应理解为其中的90日仅为出院后,即指王中来住院期间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出院后90日再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庭审中,原告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77070.2元、营养费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误工费95595元、护理费804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132.5元、鉴定费2520元。其中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表示不再主张。二被告对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其他的未能一致确认。另外,原告为证明其事故前的工作以及误工情况,提供了常熟市古里镇白茆亚明床上用品厂、王中来于2007年2月25日签订的“劳动协议书”1份,其中载明“劳动工作原则:按劳取酬,多劳多得,以计件为准;厂方提供住宿包吃包住”,并提供了经营者为刘凤仪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常熟市古里镇白茆亚明床上用品厂为登记字号,其中经营范围为床上用品、针织品制造、加工。原告还申请刘凤仪作为证人出庭,刘凤仪作证称:“王中来是我工人,其他没有关系,不是亲戚。他是2007年上半年来我处的,开始做缝纫工,过了几个月后做裁剪师,住在厂里的,直到2008年出事故后就不来做了,事故以后我也没有发过他钱。因为暂住证是一年办一次的,来办时他回老家了,所以没办。他工资是多劳多得的,发的是现金,当时有签字的,现在找不到了。”对于被告兴博公司表示事故时李攀为其驾驶员,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因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收据、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劳动协议书、单位证明、营业执照、被告兴博公司提供的号码为0420849的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汇总清单、伙食费收据、预交款凭证(原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向交警部门调取的预付款材料、调查笔录、核对笔录、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关于王中来司法鉴定相关问题的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本案中,李攀驾驶轿车与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王中来相撞,致轿车损坏,原告受伤是事实,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攀、王中来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被告兴博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因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事故双方均认定为同责,故根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5%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兴博公司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其中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被告方均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损失分别为: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77070.2元(包括被告兴博公司垫付的29140.27元),并提供了病历、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包括自费部分。因该部分用药是治疗所需,非伤者所能控制,并无法律依据予以扣除。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95595元(31865元/年×3年),并提供了劳动协议书作为证据,申请了单位经营者刘凤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两被告未能认可。按照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根据以上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结合原告单位的经营范围,本院参照纺织服装、服饰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865元/年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8040元(60元/天×134天),被告方认为按照50元/天计算,对计算期限无异议。本院采纳被告意见,认定为6700元(50元/天×134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两被告认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非以农村收入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适用城镇标准。被告方认为按照农村标准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鉴定意见,原告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认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原告系行人,责任认定为同责,结合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132.5元,并提供了有关交通费凭证,两被告认为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次数等就诊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5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凭证,该费用系事故中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予理赔,因该费用属于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必然且非额外费用,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中进行赔偿。综上,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770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营养费2680元、误工费95595元、护理费67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262549.2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有医疗费77070.2元、营养费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合计80542.2元,其中1万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超出部分为70542.2元;在残疾赔偿项下的有误工费95595元、护理费67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00元,合计179487元,其中11万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超出部分为69487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合计人民币12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40029.2元以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142549.2元,按照65%比例计算为92656.9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计212656.98元,垫付的10000元从中予以扣除。因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兴博公司在本案中不再进行赔偿,其垫付给原告的款项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兴博公司。因住院医药费中的退费7359.70元,原告并未领取,被告兴博公司亦表示该票据由李攀交其公司,故垫付给原告的款项实际应为47652.3元(55012元-7359.70元),退费7359.70元由被告兴博公司与李攀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中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12656.98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苏州市兴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垫付的47652.3元后,余款155004.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帐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请注明案号)。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苏州市兴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人民币4765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帐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826元,由原告王中来负担464元,被告苏州市兴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负担136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136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市兴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中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鸣燕审 判 员 许 标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俞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