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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徐广与被告陈兰芝及被告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孙作魁之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陈兰芝,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作魁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徐广,男,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委托代理人:李伟,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兰芝,女,汉族,现住珲春市。被告: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作魁,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孙作魁,男,汉族,现住延吉市。被告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孙作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殿元,男,汉族,现住延吉市。原告徐广与被告陈兰芝及被告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和第三人孙作魁之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陈兰芝,被告宇航公司及第三人孙作魁的委托代理人庄殿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广诉称:2014年4月28日,案外人刘艳新从被告延吉市宇航公司处购买了位于延吉市梨花路南、公新街西的河畔花园小区第七幢厢房102、202、302号(延吉市梨花路南公新街西河畔小区x幢0xxx号)房屋,并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后装修使用。后案外人刘艳新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并明确告知原告诉争房屋不存在查封、扣押情形,原告也到房产部门进行了查询,也没有查封、扣押记录。原告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刘艳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原告与刘艳新之间有支付购房款转账凭证,能够证实双方并非恶意串通。(2015)延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未进行听证和举证、质证是错误的裁定。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2、确认原告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陈兰芝辩称:原告的诉讼是恶意诉讼,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驳回。被告宇航公司辩称:被告宇航公司与案外人刘艳新有购房合同,被告宇航公司确实向刘艳新借钱,后被告宇航公司一直未偿还刘艳新借款,在案外人刘艳新的催款下,第三人孙作魁同意用被告宇航公司开发的延吉市梨花路南河畔花园小区7幢厢房102、202、302号房屋作为抵押,待还清债务后收回上述抵押的房屋。至于刘艳新私自将上述房屋卖给原告的事情,被告宇航公司不知情,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孙作魁述称:第三人孙作魁欠刘艳新钱,因此用被告宇航公司的上述房屋作抵押的,并非将上述诉争房屋卖给刘艳新,待第三人孙作魁还清刘艳新欠款后将收回上述房屋,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购房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刘艳新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证据3.2014年4月29日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刘艳新的房屋,并支付相应购房款235万元。证明4.(2015)延执异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及法律文书送达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兰芝和被告宇航公司申请执行原告的房屋的行为是错误的,因为原告购买了该诉争房屋。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的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规定,本院限期原告提交证据原件,但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原件。本院认为,二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有异议,被告陈兰芝认为原告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宇航公司与第三人均认为原告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刘艳新的汇款的款项为购房款。本院查实后认为,该汇款凭证为真实有效的,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其汇款款项为诉争房屋购房款,更无法证明原告从案外人刘艳新处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陈兰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宇航公司与第三人孙作魁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宇航公司与第三人亦对原告与刘艳新之间买卖诉争房屋的事情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本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7日,被告宇航公司向被告陈兰芝借款80万元,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补签了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到2013年12月17日止,对此借款第三人作了连带保证。2013年3月27日,被告陈兰芝将借款本金80万元以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宇航公司指定的账户中。被告宇航公司支付了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的利息24.667万元。因被告宇航公司与第三人尚未返还被告陈兰芝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被告陈兰芝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2014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4339-2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宇航公司名下的位于延吉市梨花路南公新街西河畔花园小区x幢0xxx号,面积为294.4平方米房屋(即该小区7幢厢房102、202、302号)产权手续。2014年2月21日,本院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4339号民事调解书,其调解协议内容如下:1、被告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陈兰芝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偿还为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逾期偿还,利息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孙作魁对被告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宇航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故被告陈兰芝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诉争房屋中于2014年7月2日依法作出(2014)延执字第1131-2号执行裁定,对保全的诉争房屋进行拍卖。在拍卖中,案外人刘艳新于2014年11月7日以157万元的价格竞得上述房屋,当场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后案外人刘艳新以无力支付为由,拒绝交付拍卖价款及佣金。2014年11月14日,案外人刘艳新以与被告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缴纳了全额购房款且装修使用了上述房屋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本院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2014年12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延执异字第6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案外人刘艳新执行异议。案外人刘艳新不服又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本院在审理中,案外人刘艳新自愿撤回起诉。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2015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5)延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刘艳新转账400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该条规定,原告请求对现登记在被告宇航公司名下的诉争房屋停止执行,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原告与被告宇航公司之间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向被告宇航公司已付清房款;3、原告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房屋;4、原告对房屋不能过户不存在主观过错。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从被告宇航公司处购买诉争房屋并支付购房款,而原告举出的与案外人刘艳新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无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其是否与案外人刘艳新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无从认定,且被告宇航公司与案外人刘艳新之间房屋是否存在房屋抵债关系无证据证实。而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曾要求被告宇航公司或第三人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被告陈兰芝申请对本案诉争房屋的执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停止对本案诉争房屋(延吉市梨花路南公新街西河畔小区7幢0111号,面积为294.4平方米)执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7300元),由原告徐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洲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春助理审判员 崔 麟人民陪审员 王树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宋 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