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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3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启海、李桂芹与山东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海,李桂芹,山东东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198号原告刘启海。原告李桂芹。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青,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原雅新,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启海、李桂芹与被告山东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海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青、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雅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启海、李桂芹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二原告购买被告东方公司开发的位于临朐县朐阳路3917号的东方俪景小区14号楼2单元201室的商品房,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5月31日前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延至2014年2月21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另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时至今日,被告东方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1、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3、支付原告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16960元。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于2013年5月13日之前将全部房款交付被告,而原告实际于2013年6月7日才将房款付清,导致被告方不能在2013年5月31日交房。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刘启海、李桂芹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东方公司开发的位于临朐县朐阳路3917号的东方俪景小区(暂定名)第14幢2单元201室商品房及第14幢9号储藏室。合同第六条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为,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二原告应当于2013年5月6日前向被告东方公司支付购房款240239元(包含定金10000元),余款400000元申请中国农业银行按揭贷款,二原告须于签订合同3日内将按揭贷款材料全部送达按揭银行或售楼部;同时合同附件四中约定,二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东方公司支付首付款,并于合同签订之起3日内向银行交齐全部担保贷款资料及各种税费,在3日内办理完贷款手续,配合被告东方公司及银行于签订10日内办理完毕预告登记、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二原告于签约后7日内未能与银行签署贷款协议及办理完成全部贷款手续,则付款方式自动变更,不再采用担保贷款付款方式,二原告应于签约后20日内向被告东方公司足额支付全部房款,否则视为二原告单方违约,被告东方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总房款10%的违约金等。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东方公司应当于2013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二原告使用。第十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时,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若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日,被告东方公司向二原告按已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第十六条关于产权登记双方约定,被告东方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东方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东方公司的责任二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二原告不退房,由被告东方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0.01%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5月17日,二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及中国农业银行临朐县支付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将前述合同约定的房屋抵押贷款4000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至2031年6月4日;该借款由贷款人农业银行直接划入被告东方公司帐户,由原告刘启海按月返还银行借款。2013年5月6日,原告刘启海支付被告东方公司房款240239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东方公司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但房屋权属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均未予办理。按原、被告合同约定,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为已付房款的0.01%,被告东方公司未按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应为640元;双方约定交房日为2013年5月31日,但被告东方公司实际交房日为2014年2月21日,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东方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应为18287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启海、李桂芹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房屋交付时间、权属证书的办理时间均已明确约定,当事人即应依约履行。原告刘启海已按约定时间和数额支付了房屋的首付款,并与被告东方公司及中国农业银行临朐县支付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按揭银行亦已将房款支付给被告东方公司,被告东方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并办理权属证书,逾期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房款,亦存在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时间向被告东方公司支付首付款,余款需向银行申请贷款,而银行贷款需由原、被告及按揭银行三方配合,办理完毕预告登记、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方可办理,至于银行能否在原、被告约定的时间发放贷款,并不是原、被告之间合同所能约束的,且被告东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二原告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提供申请按揭贷款所需材料,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启海、李桂芹主张的违约金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刘启海、李桂芹办理位于临朐县朐阳路3917号的东方俪景小区第14幢2单元201室商品房及第14幢9号储藏室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山东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启海、李桂芹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640元;三、被告山东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启海、李桂芹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16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保全费190元,共计514元由被告东方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魁审 判 员  宗树森人民陪审员  石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文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