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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罪,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无固定职业。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齐某,个体经营。2000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2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3月19日,公诉机关要求对本案部分事实进行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3月25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要求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3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程程、范东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至同月28日期间,被告人丁某在通新光学仪器厂上班时,先后四次从厂里窃得铜沫子重约167公斤。2014年8月初至同年9月2日期间,被告人丁某使用事先偷配的厂门钥匙,先后七次开锁至通新光学仪器厂内,窃得铜沫子16袋(合计重约550公斤)、铝废料一袋(重22.8公斤)。被告人齐某在明知上述铜沫子、铝废料为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铜沫子的价格为29元每公斤,铝废料的价格为10元每公斤。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丁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单位员工陈某、被害单位法人代表陈文国的陈述、证人孙某、吴某的证言,对被告人齐某、证人吴某所做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货物托运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指认照片,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侦破报告,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人丁某在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前后陈村工业区的通新光学仪器厂上班时,趁无人注意之际,从厂里窃得重约40公斤的铜沫子1袋(价值约为人民币1160元),被告人齐某在明知该铜沫子为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丁某在通新光学仪器厂上班时,趁无人注意之际,从厂内窃得重约42.5公斤的铜沫子1袋(价值约为人民币1232.5元),被告人齐某在明知该铜沫子为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丁某在通新光学仪器厂上班时,趁无人注意之际,从厂内窃得重约41公斤的铜沫子1袋(价值约为人民币1189元),被告人齐某在明知该铜沫子为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丁某在通新光学仪器厂上班时,趁无人注意之际,从厂内窃得重约43.5公斤的铜沫子1袋(价值约为人民币1261.5元),被告人齐某在明知该铜沫子为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2014年8月初至同年9月2日期间,被告人丁某从通新光学仪器厂离职后,偷配厂门钥匙并开锁进入厂内,先后7次窃得铜沫子16袋(共计重约550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约15950元)、铝废料1袋(重22.8公斤,价值人民币228元)。被告人齐某在明知该铜沫子、铝废料为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2014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定桥村4-31-1暂住房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某将公安民警带至鄞州区云龙镇前后陈村将被告人齐某抓获,查获赃物编织袋装铜沫子6袋(合计重187.6公斤)、编织袋装铝废料1袋(重22.8公斤),查获铜沫子及铝废料现均已发还失窃单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窃单位员工陈某的陈述,证实其厂里的铜沫子均由其和其哥哥陈文国管理。2014年4月,其存了182袋铜沫子,每袋重45公斤,同年7月19日那天卖铜沫子的时候,其发现缺了11袋铜沫子,共计495公斤,当时其没想到被盗,也就没有报警。大概一个多月前,其清点过仓库,有铜沫子27袋和铝废料5袋,现在仓库间还剩下7袋铜沫子,20袋铜沫子和5袋铝废料不见了,少了900公斤左右的铜沫子和150公斤的铝废料。其听说大概半个月前,数控师傅孙某曾将厂里钥匙借给丁某的事实;2.失窃单位法人代表陈文国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4日,从昆明发来了一批铜沫子,共有185袋,其中183袋是铜沫子,今年7月19日,其卖铜沫子时,发现少了11袋,当时以为是昆明那边发错了。当天,其顺便把仓库里的铜沫子和铝废料清点了一下,共有27袋铜沫子和5袋铝废料,一直到今年9月3日早上,其发现仓库内只剩下7袋铜沫子,20袋铜沫子和5袋铝废料被盗的事实;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通新光学仪器厂数控师傅。2014年9月3日7时许,老板说一串钥匙插在厂门锁上,厂内铜沫子被盗了700多公斤,还有少部分铝废料。大概半个月前的一天,丁某问其借电瓶车,其曾将整串钥匙给丁某的事实;4.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20日,其从老家赶回宁波。其老公齐某至少五次收过一男子铜沫子,那名男子一般都是晚上送来,齐某便会起床称重并付钱。其曾告诉齐某,这些半夜拿来的东西肯定是偷来的,让他不要再收。最后一次是在农历八月初十左右,那个男子拿了三袋东西,一大袋和一小袋铜沫子,还有一袋铝,齐某又付钱给对方,齐某收来的铜沫子部分在派出所,部分已经被卖了的事实及其辨认出半夜多次将铜沫子卖给齐某的男子系被告人丁某的情况;5.宁波市黄金物流昆明专线货物托运单及考勤记录,证实通新光学仪器厂采购铜配件的情况及通新光学仪器厂的相关考勤情况;6.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丁某处扣押钥匙4把及公安民警对位于鄞州区云龙镇前后陈村被告人齐某的废品收购站进行搜查,扣押疑似赃物的编织袋装铜沫子6袋(分别重46.4公斤、53.8公斤、14.4公斤、16.8公斤、14.2公斤、42公斤,合计187.6公斤)、编织袋装铝废料1袋(重22.8公斤),后将上述扣押的铜沫子及铝废料发还失窃单位的事实;7.对被告人齐某所做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情况说明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齐某辨认出卖给其铜沫子的人是被告人丁某及其指认从其家搜出的铝废料及铜沫子的情况;8.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丁某的作案工具及其指认盗窃和销赃地点的情况;证人陈某指认其厂里装铜沫子的编织袋及失窃铜沫子、铝废料的情况;9.甬鄞公(刑)勘(2014)09005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3日,公安机关对通新光学仪器厂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10.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鄞价认(2014)第105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11.本院(2003)甬鄞刑初字第797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0)海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丁某、齐某的前科情况;1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丁某、齐某的归案情况及案件的侦破情况;13.被告人丁某原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初至6月底,其从通新光学仪器厂偷了四次铜沫子,每次80多斤。2014年8月的一天,其用向孙师傅借的钥匙自配了一把钥匙,后通过开锁方式先后七次进入通新光学仪器厂窃取铜沫子和铝废料的事实。14.被告人齐某原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一名男子到其暂住房,其向该男子收购大概70多公斤铜沫子。同年9月1、2日的凌晨,其又在暂住房内向该男子收购了铜沫子至少有75公斤,铝废料至少20多公斤。其老婆也曾和其说过不要收这些偷来的东西,其心里也清楚,这些黄铜沫和铝废料肯定就是偷来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丁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齐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丁某、齐某继续退赔失窃单位的经济损失;四、作案工具钥匙四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丹琪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人民陪审员  孙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赵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