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执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菏泽交通联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张作勇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菏泽交通联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作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菏牡执字第1670号申请执行人:菏泽交通联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迎宾大道758号。被执行人:张作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菏牡商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张作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作勇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作勇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菏泽交通联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执行人张作勇在菏泽市鄄城县鄄四路中段路西的房产(房产证号:鄄房权证2003字第××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张作勇名下的位于菏泽市鄄城县鄄四路中段路西的房产(房产证号:鄄房权证2003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自二O一五年月日至二O一八年月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 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马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