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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林朝智诉被告林欣洪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朝智,林欣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林朝智,男。被告林欣洪,男。原告林朝智诉被告林欣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铨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朝智,被告林欣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经是同事。被告以建虾塘养虾为由,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2012年6月9日、2012年6月16日、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3万元、3万元,共计23万元,四笔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约定月利率2%。被告借款后,因未按约定支付以上四笔借款的利息30800元给原告,其于2013年5月1日出具一张欠原告30800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借原告四笔借款,紧还过1万元本金,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以偿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30800元及本金22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2年定期存款的月利率的两倍计算)。被告辩称:被告承认欠原告本金220000元,30800元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叫被告出具一张欠原告30800元的欠条给原告。原告现在正大服刑,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欠款,等被告出狱后,根据自己的收入偿还原告的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建虾塘养虾为由,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2012年6月9日、2012年6月16日、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3万元、3万元,共计23万元,四笔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约定月利率2%。被告借款后,因未按约定支付以上四笔借款的利息30800元给原告,其于2013年5月1日出具一张欠原告30800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借原告四笔借款,紧还过10000元本金,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以偿还。另查明,原告提出2013年5月1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对此表示同意。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开庭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借条》4份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不还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30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从2013年5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欣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朝智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5月1日前的利息30800元,从2013年5月1日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2.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06.3元,由被告林欣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铨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林家明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