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汉族,1958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农民,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泉颍派出所抓获,同月2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崇、吴丽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16时许,在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梁营村许庄,被告人李某及其丈夫王某丙与王某丁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李某用铁锄头将王某丁右胳膊砸伤。经鉴定,王某丁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丁系亲属关系,两家承包地相毗邻于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梁营村许庄。2013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其丈夫王某丙,被害人王某丁及其家属等某因相邻土地纠纷,王某丙与王某丁发生争执并厮打,继而李某参与,持铁锄头把将王某丁右胳膊砸伤,造成王某丁右尺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王某丁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李某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丁达成和解协某赔偿了王某丁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王某丁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李某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由被害人王某丁于2014年6月8日报案至阜阳市公安局伍明派出所。2014年6月16日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对王某丁被伤害案立案侦查。(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2014年6月2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泉颍派出所抓获。(4)协议书、谅解书,证明2014年6月25日李某亲属代为赔偿了王某丁损失,取得了王某丁的谅解。(5)作案工具的来源说明,证明阜阳市公安局伍明派出所民警在翟继英家中将涉案工具铁锄头(俗称:粪铲子)提取。(6)登记保存清单、扣押清单、照片、涉案物品移交保管清单,证明扣押涉案木把铁头铁锄头一把。2、鉴定意见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4)2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丁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3、勘验、检查笔录阜公(泉)勘(2014)K341204000000201406002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本市颍泉区伍明镇梁营村许庄田地,未发现其他有价值的痕迹物证。4、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4年6月8日16时许,其去地里找王某丁儿子。听见王某丁媳妇和他邻居在量地边子争吵,看的时候王某丁和他邻居在打架,他邻居媳妇过来后也上去厮打王某丁。后被拉开。王某丁的右胳膊肿了。王某丁邻居拿了个粪铲子,具体谁没看见。(2)证人于某的证言2014年6月8日16时许,其在梁营行政村给王某丁犁地,看见王某丁和他邻居两口子因地边子的事情打架,王某丁邻居的媳妇拿粪铲子朝王某丁身上砸,没打几下就被王某丁媳妇拦着了,二女的厮打在一起,后被拉开。王某丁右小臂肿了个包。(3)证人王某乙证言王某丁是其侄子,王某丙是其堂弟。2014年6月8日其在地里犁地,听见吵闹,看见看见王某丙和王某丁在撕扯,王某丙的媳妇李某手里拎着粪铲子,砸了几下,没看到砸到谁了,其过去把人分开。分开后,王某丁讲胳膊断了。(4)证人翟某的证言其和李某、王某丁都有亲戚关系。2014年8月6日下午,其拿着粪铲子到地里,王某丙借走粪铲子。过了半小时,听见有吵架的声音,看见王某丙和王某丁在东边地里争吵、相互推搡、撕扯,李某拎着借其的粪铲子往现场跑,其怕别用粪铲子打人,也往现场跑,李某比其先到,见她握着粪铲子的把头砸了几下,没看清砸到谁了,其跑到跟前把粪铲子夺下来,这时王某丁喊他胳膊断了。(5)证人王某丙证言其与李某夫妻关系,王某丁是其侄子。2014年6月8日约16时许,其和李某在地里干活,因为地边子的事情,其和王某丁发生了口角,相互撕扯了几下,他老婆和他儿子也上来打其,李某看见跑了过来,手里拿了个粪铲子,是其二嫂家的,用粪铲子打了王某丁一下,王某丁用胳膊挡。后来听说王某丁胳膊断了。5、被害人王某丁陈述2014年6月8日17时许,其在地里犁地,邻居王某丙和他媳妇李某说“你今年地不能再犁到我这边了”,其说“你别拿别人的地界子当我们地界子了”,王某丙指着其问我能咋了他,其也指了他,指着指着厮打在一起,他媳妇拿了个粪铲子朝其身上砸,其用右胳膊挡了下,后被别人给拉开。回去后感觉胳膊疼去医院拍片子发现右胳膊被打断了,其就电话报警了。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6月8日16时许,其和老公王某丙到地里干活,因为地边子的事,王某丁一家三口打王兴云,其看见后往跟前跑,手里拿着借翟某的粪铲子,其到跟前后,王某丁一家三口都在和其丈夫撕扯,其用粪铲子打了一下,王某丁胳膊一抬打在他的右胳膊上了。本院认为:亲戚、邻里间理应相互谦让,发生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被告人李某未能正确对待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因相邻关系引起,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后果及社区矫正机关建议等,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 芳代理审判员 王佳音人民陪审员 宁国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晴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