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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杨(绰号:老幺儿),男,199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辩护人古承文,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杨及其辩护人古承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程杨驾驶收赃所得的隆鑫牌黄色摩托车,行驶至永川区骑龙街原中国人民银行永川支行办公楼门前路段时,撞上被害人廖某停靠在路边的越野车,将该越野车保险杠撞坏。廖某及其朋友马某某等人发现后即拦住程杨,阻止其驾驶摩托车离开并报警。程杨因害怕被公安民警查获其所驾驶的摩托车系赃物,向廖某提出私了未果后,欲逃离,被廖某阻拦。程杨即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廖某腹部刺伤,并将摩托车丢弃在现场后逃离,逃离途中将弹簧刀丢弃。廖某受伤后到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刀刺伤、腹部贯通伤、大网膜挫裂伤,失血性休克,腹盆腔积血。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廖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1月8日,被告人程杨在永川区中山大道西段47号4-19号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杨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接警单、出警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刑事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诊断证明书、拘留证、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马某某、陈某某、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杨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廖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洪人民陪审员  刘永江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