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城民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胡匡孝与单淑芹、田海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匡孝,单淑芹,田海峰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城民申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匡孝(别名胡匡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单淑芹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海峰再审申请人胡匡孝因与单淑芹、田海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白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海峰申请再审称,1、在田广才死因不明情况下,两审法院依据赔偿协议判定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不清。2、田广才是喝酒后驾车死亡,应自行承担死亡责任。3、田广才的死亡与申请人被帮工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田广才在当日下午去李阳林处帮工,至此,田广才与申请人之间的帮工关系结束。田帮工后在李阳林家晚餐后回家途中死亡,晚餐时,申请人并不在场,也不知田广才饮酒过量,申请人对田广才无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4、2012年11月10日晚,田海峰胁迫申请人违心签订死亡《赔偿协议》。本院认为,胡匡孝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田广才去世后与李阳林、田海峰间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出具了欠据,该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赔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胡匡孝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其主张协议系受胁迫违心签订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胡匡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匡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光宇审 判 员 石 山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姚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