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秭归执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周宗平与梅云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宗平,梅云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秭归执字第00150号申请执行人周宗平。被执行人梅云志。申请执行人周宗平据以申请执行的秭归县人民法院(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18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梅云志赔偿周宗平伤后经济损失168922.38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梅云志尚应赔偿周宗平128922.38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判决书生效后,梅云志没有按期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周宗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梅云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产登记,向申请执行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鄂秭归执字第0015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玉娥审判员 向丰军审判员 袁文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卫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