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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瑞燕与厉河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燕,厉河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167号原告:陈瑞燕。被告:厉河海。委托代理人:陈敏跃。原告陈瑞燕与被告厉河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旭明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敏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厉河海以为他人借款为由,向原告陈瑞燕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2分,借款时间6个月。到期后,被告厉河海因无法归还本金,已付清至2014年7月4日的利息,于2014年7月5日重新写下5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为1.5分,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至今,借款本息未归还。2014年5月15日,被告厉河海以急需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陈瑞燕借款45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个月,月息3分。支付了二个月的借款利息2.7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厉河海于2014年10月3日归还本金3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归还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4年7月15日后的利息。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并支付利息2421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厉河海答辩称,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利息3分、1.5分,这样的表述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厉河海向原告陈瑞燕借款45万元,被告厉河海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二个月,利息3分。被告厉河海支付了2014年7月15日前利息2.7万元,分别于同年10月3日、12月31日归还借款30万元和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利息。2014年7月5日,被告厉河海向原告陈瑞燕借款50万元,被告厉河海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1.5份。该借款,被告厉河海尚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二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厉河海向原告陈瑞燕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2014年5月15日的借款约定的利率因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而部分无效外,其他均为合法有效。被告厉河海在借款后未偿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辩称本案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交易习惯,利息3分、1.5分即月利率为3%、1.5%,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陈瑞燕请求被告厉河海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2014年5月15日的借款约定的利率因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河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瑞燕借款人民币55万元并支付利息86138.89元{50万元利息从2014年7月5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为5425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45万元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后均按该标准计算)计算至同年10月3日为22400元,15万元利息从2014年10月4日至同年12月31日为8213.33元,5万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1日为1275.56元,此后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瑞燕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6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瑞燕负担780元,被告厉河海负担50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