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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徐桂之与潍坊市潍德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市潍德木业有限公司,徐桂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潍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办东毕村。法定代表人毕思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啸澎,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之,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治刚,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市潍德木业有限公司(下称潍德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桂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4)潍城民初字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徐桂之在潍德木业公司的场所从事木材加工工作。潍德木业公司认为,双方是加工承揽关系,徐桂之为潍德木业公司实施木材加工大约有六、七年的时间。2013年3月8日,潍德木业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徐桂之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保单号:627112013370701000001)。2013年5月15日徐桂之在潍德木业公司处工作时受伤,2013年7月12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徐桂之赔付10120元。该保险单特约及附加信息栏记载“被保险人为潍坊市潍德木业有限公司的木器工,职业类别是三类。如出险后调查被保险人职业类别与投保时不一致,保险公司有权对保险事故赔付增加50%绝对免赔率,或直至拒赔的权利”。徐桂之受伤后,潍德木业公司向徐桂之支付医疗费19000余元。徐桂之提供“潍木产品装车入库单”、书面证人证言以证实其主张,潍德木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徐桂之向潍坊市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认定其与潍德木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的4月9日,潍坊市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14)第11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徐桂之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潍木产品装车入库单、仲裁裁决书、保险单、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潍德木业公司虽辩称双方是承揽关系,但承揽关系一般是指承揽人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来完成主要工作,而作为劳务接受一方除提供报酬外,不必承担额外的义务和责任。在本案中,徐桂之、潍德木业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徐桂之在长达六、七年的时间中,在潍德木业公司提供的场所内,利用潍德木业公司提供的材料、设备为潍德木业公司实施木材加工工作,并从潍德木业公司处取得报酬。另外再结合潍德木业公司为徐桂之所投保的保险单内容,以及在徐桂之受伤后,潍德木业公司主动向其支付医疗费的行为,能相互印证,因此认定徐桂之、潍德木业公司之间是一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桂之与潍坊市潍德木业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潍坊市潍德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潍德木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徐桂之提交的人身意外伤害团体险并非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两者性质不同,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入库单等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徐桂之不参加上诉人的考勤管理,与上诉人没有隶属关系,徐桂之只是利用自己的人力和技术,为上诉人提供劳动成果,按约向上诉人交付合格产品,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桂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徐桂之主张其与潍德木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单、潍木产品装车(入库)单、仲裁裁决书、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虽并非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但该保险单特约及附加信息栏记载“被保险人为潍坊市潍德木业有限公司的木器工,职业类别是三类。如出险后调查被保险人职业类别与投保时不一致,保险公司有权对保险事故赔付增加50%绝对免赔率,或直至拒赔的权利”;结合徐桂之提交的其它证据,能够证明徐桂之与潍德木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潍德木业公司虽主张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潍坊市潍德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刚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