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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终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范海龙与朱凤英草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海龙,朱凤英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终字第1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海龙。委托代理人杜翠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凤英(系被告范海龙之母)。委托代理人范海民,系被上诉人朱凤英之子。上诉人范海龙与被上诉人朱凤英草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奈曼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奈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范海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海龙及委托代理人杜翠荣、被上诉人朱凤英及委托代理人范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5年原某镇某村(现划归某某镇)按当时国家政策,将村集体林草网按地块发包给村民个人经营,村民范某甲(被告范海龙的父亲)承包了位于某村某南梁的一处林草网(四至为:东至王某某、西至翟某甲、南至刘某某、北至翟某乙,东西长200米,南北长196米)。因被告范海龙当时与原告夫妇一居生活,在1996年某村委会登记林草网时,在原告夫妇不知情的情况下,误将该争议地块的承包人改为范海龙,2011年由奈曼旗某某局向被告发放了《草原使用权证》。在2013年原告发现该情况后,立即找了村、乡及奈曼人民旗政府,现在奈曼旗人民政府已指令奈曼旗某某局某某站将该草地的承包权变更登记到原告的名下,同时原告朱凤英与奈曼旗某某镇某村民委员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d-15-×××)草原承包合同书。且奈曼旗人民政府已将被告范海龙名下的《草原使用权证》予以废止,草原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更改为原告,即该争议的林草网由原告承包经营,原告对该地具有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退还其草地59亩。原审法院认为,草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公民、集体依法对国家、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固定给集体使用的草原所享有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一般是通过草原承包合同而取得的,是依法由发包方与承包方以承包合同形式约定的。本案虽然在2011年对该争议的林草网登记到被告名下,但是按着有关程序,奈曼旗人民政府现已将奈曼旗某某局向被告发放的《草原使用权证》予以废止,该争议林草网的承包合同人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由某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因此充分说明原告对该林草网具有合法经营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阻止原告经营管护,已构成侵权,被告应将59亩林草网退还给原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将59亩林草网退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范海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该争议林地系被上诉人个人财产是错误的。该林网是1985年父亲在世时以家庭形式承包而来,当时上诉人是家庭成员之一,同父母一居生活,家庭成员共同经营至1996年同父母分家。2、1996年,对争议林网上诉人取得合法经营权,分家时父母答应将林网交给上诉人经营,由上诉人缴纳1985年至1996年该林网的全部费用及历年尾欠款,合计2602.18元,在此情况下,村委会将林网落到上诉人名下。自1996年以后上诉人对该林网一直行使经营、管理权。2004年上诉人同某村委会签订了草牧场承包合同,同时确定了上诉人与村委会的承包关系。2001年,父母搬到我家同我们一居生活,当年父亲病逝到我家。父亲去世后母亲被上诉人哥哥接到其家生活。2002年,母亲在他人的鼓动下,找村委会干部要求收回林网。2002年5月22日,经村委会干部调解,达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经营该林网的协议(见调解书)。综上,该林网原始承包后是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经营,父亲当时作为户主,在合同签名是理所当然的,而后经分家我已经取得该林网的经营、管理、使用权(并已交清1985年至1996年该林网的全部费用),同时于2002年5月22日,经调解,我取得了该林网的部分经营管理权。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该林网的全部经营管理权属于被上诉人是错误的,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上诉人范海龙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4年4月1日草牧场承包合同,证明1996年开始经营权就是我们的。2、出示2004年7月10日村委会与乡政府一起出具的证明,证明1996年承包费是我们交的,由范某乙转的。3、2002年5月22日调解书,证明村上给调解过,调解结果是我们双方一人一半。4、哲里木盟耕地承包合同书,证明两口人的口粮田包含在内,有0.92亩。5、朱某、翟某丙的证明立过调解协议。6、村民出具的证明,证明我父亲是在我家发丧的。被上诉人朱凤英质证意见,对草牧场合同有异议,证明不了上诉人所说的问题,是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变更的;对乡政府的证明有异议,当时是家里拿钱交的;对调解书有异议,当时被上诉人不同意,对调解书并不知情;对耕地承包合同书有异议,有没有口粮田在里不清楚;对村民证明有异议;对朱某等人证明有异议,是调解过程没有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复举一审提供的:2013年4月25日某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2、奈曼旗某某局文件,奈某字(2013)×××号关于废止范海龙《草原使用证》、核发朱凤英《草原使用证》的请示;奈曼旗人民政府文件,奈某字(2014)××号奈曼旗人民政府关于变更范海龙草原使用证的批复;编号为:sd-15-×××,原告朱凤英与奈曼旗某某镇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所争议的59亩草网具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范海龙的质证意见,对村委会证明、奈曼旗某局文件有异议,合同的经营人范海龙是享有补贴的。对奈曼旗政府文件(2014)××号有异议,我们没有同意就把证给撤了。对草原承包合同书有异议,是村长与某某站私自改的。对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当时我没看内容就签字了。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于上诉人范海龙二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两口人的口粮田0.92亩地包含在争议地内,其所在村委会予以证明,应予确认。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范海龙对争议地有合法承包经营权,故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朱凤英复举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所争议的58.08亩草网具有承包经营权,且其持有该草网的有效《草原承包合同书》,本院对朱凤英享有此58.08亩草网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海龙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本案59亩争议地有全部的承包经营权,只能证明其0.92亩口粮田在该59亩争议地范围之内。故其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奈曼旗人民法院(2014)奈民初字53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范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将争议的59亩林草网中除范海龙的0.92亩人口地以外的58.08亩林草网退还给被上诉人朱凤英。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0元,由上诉人范海龙、被上诉人朱凤英各承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云飞审判员  李雅丽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于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