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4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丁启军与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启军,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4335号原告丁启军,个体工商户。被告杨军,无业,(现下落不明)。原告丁启军与被告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杨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3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启军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相识,2013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9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同样口头约定月息2%,并写下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未能还款,且已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杨军偿还借款本金20.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军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3日,被告杨军向原告丁启军借款1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启军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借款人杨军。××。131××××9882。”2013年9月30日,被告杨军又向原告丁启军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启军现金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借款人杨军。××。131××××988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不仅分文未还,而且自此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2份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原告丁启军与被告杨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杨军在原告催要情况下,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丁启军借款本金20.4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以20.4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43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60元,由被告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严晓岚审 判 员 张年红人民陪审员 孙三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一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