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王清平与十堰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十堰市博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十堰市某办公室,十堰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37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许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家军,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被告十堰市某办公室,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姜荣,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十堰市某办公室(下称某办)、被告十堰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京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照新、人民陪审员彭绣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叶家军、被告某办的委托代理人姜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8月13日,王某与某办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某办将王某位于柳林路42号的房屋予以拆迁,在原址新建“某综合楼”为王某安置房屋1套;在安置房交付6个月内办理完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王某,办证税费由某办承担,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20元;某办在新建综合楼地下一层给王某无偿提供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3×5)车位1个,使用年限70年,并免收车位物业费;若地下一层无车库,某办负责在地上为王某提供同等要求的停车泊位;若某办不能提供符合要求的车位,则一次性补偿王某10万元。因某办的“某综合楼”项目以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主体,2012年3月24日,某房地产公司与王某签订协议,并向王某出具《说明》,承诺自愿与某办共同承担上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责任和义务,自交房之日起在腾龙阁院内为王某指定不少于15平方米的车位,并保证该车位免费无偿使用。当日,被告向王某交付了安置房,但未为王某提供车位,也未按约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请求判令某办、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车位补偿款10万元,支付要求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金10860元(2014年3月21日后的违约金按每天20元计算至产权证交付王某时止),向王某交���办证发票1套(包括房屋销售不动产发票、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契税发票等),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某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协议约定的拆迁主体是某办,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证据二: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某办有为王某提供车位的义务。证据三:协议书。证据四:说明和图纸。证明被告有提供车位的义务。被告某办辩称:某办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联合建设某综合楼协议》中约定某办只是作为某房地产公司的代理人和拆迁户签订拆迁协议,某办不是腾龙阁的建设方,无法履行补偿协议;某办没有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具有拆迁主体资格,某办与王某签订的协议无效;请求驳回王某对某办的诉讼请求。��告某办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某办的主体信息。证据二:“招标、挂牌、拍卖”出让用地规划条件通知书。证明某办和王某签订协议时,拟开发的土地还没有规划。证据三:平面界址图。证据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某办不是房屋拆迁人。证据五:联合建设某综合楼协议。证明某办只能代理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某办与王某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上述协议约定:某办拆除王某位于茅箭区五堰街办柳林社区居委会柳林路42号的房屋,在被拆迁房原址新建综合楼安置1套房屋;尚未完成拆迁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某办应事先征得王某书面同意,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相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三方办理相关权利、义务转移手续;否则,因项目转让而影响本协议正常履行,由某办负责赔偿;某办应在交付安置房6个月内办理完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王某,某办承担相关办证税费,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20元;某办在新建商住楼地下一层车库无偿提供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5M×3M停车泊位1个,并免收车位物业费,使用年限70年;若某办在项目建成后不是该车库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则负责协调处理王某与产权单位或物业单位的关系,确保王某无偿使用该车位,并免收物业管理费;若协调不成,某办负责一次性补偿王某10万元;若地下一层无车库,某办负责在地上停车场为王某提供同等要求停车泊位。2008年12月1日,某办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联合建设某综合楼协议》。该协议约定:某办和某房地产公司联合开发建设某综合楼,某综合楼建成后一层、二层部分归某办所有,其余部分产权归某房地产公司所有,某办协助某房地产公司办理项目计划立项、规划、城建管理部门前期建设手续及后期土地转让手续,全部费用由某房地产公司承担;基建项目由某房地产公司全额出资,工程建设由某房地产公司负责承建;某办协助某房地产公司对市建委37号楼办理原居民拆迁手续,并代理某房地产公司与拆迁户签订合同,某综合楼完工后,某房地产公司必须履行某办同拆迁户签订的补偿面积,并负责办理还建、外售房屋所有手续及后续相关事宜,承担所有费用及民事纠纷,落实某综合楼物业管理等事宜,某办不介入上述事宜,不承担任何责任等。2010年11月12日,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涉诉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某房地产公司。2011年7月12日,某办综合楼项目的建设单位由某办变更为某房地产公司。2012年3月24日,某房地产公司与王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某房地产公司认可2008年8月13日某办与王某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所约定内容,并自愿与某办共同承担上述协议中涉及拆迁人和转让方的责任、义务;某房地产公司在安置房屋交付6个月内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安置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契税等相关费用由某房地产公司承担,某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产权证同时,需向王某交付房屋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契税完税凭证等相关票据1套。当日,某房地产公司将安置房屋交给王某,但此后未给王某提供停车泊位,也未按约办理好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某办与王某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协议有效。根据协议约定,某办有义务为王某的安置房屋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为王某提供车位。某办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联合建设某综合楼协议》中关于某办不承担对被拆迁人的义务对王某不具有约束力,虽然以某房地产公司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但某办未按约定事先未征得王某同意,三方亦未办理权利、义务转移手续,该协议不能免除某办的义务。某房地产公司与王某签订《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协议,某房地产公司应与某办共同承担对王某的义务。某办、某房地产公司未履行办证义务和提供车位构成违约,应对王��承担违约责任。某办、某房地产公司在交房后较长时间内未自己提供或为王某协调提供车位,王某主张10万元补偿款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王某在2012年3月24日接收房屋后,某办、某房地产公司未在同年9月24日前办理完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应当从2012年9月25日起按每天20元向王某支付违约金,王某主张2014年3月21日前的违约金10860元和此后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王某主张交付房屋销售不动产发票、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契税发票应予支持,但此外发票属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市某办公室和被告十堰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车位补偿款100000元以及截止2014年3月21日前的逾期办证违约金10860元(以后违约金按每日20元,计算至房产��和土地使用证交付之日止)。二、被告十堰市某办公室和被告十堰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交纳办证费用后,将房屋销售不动产发票、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契税发票交付给王某。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十堰市某办公室和被告十堰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审 判 长 张京郧审 判 员 徐照新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彭 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