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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陈敏玲与莫鸿冬、李丽宇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81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玲,莫鸿冬,李丽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818号原告:陈敏玲,住广州市。诉讼代理人:刘明洋、孟秋男,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鸿冬(亦是被告李丽宇的诉讼代理人),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李丽宇,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陈敏玲诉被告莫鸿冬、李丽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刘明洋、被告莫鸿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莫鸿冬是朋友,两被告是夫妻。2010年1月27日,被告莫鸿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取8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按月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以银行转帐形式提供了借款720000元,以现金形式提供了借款80000元给被告莫鸿冬。自借款后,被告莫鸿冬经常拖欠各月利息。自2013年6月起至今,被告莫鸿冬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分文利息,本金也未归还。因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辩称:名是我签的,我愿意偿还款项80万元给原告,但不是马上可偿还。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异议。由于债务是我作为担保人而形成的,实际借款人并不是我,借款人是梁某,我只是担保人,款项并没有用于我的家庭开支,因此,不应由我与妻子被告李丽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莫鸿冬曾立下《借款收据》、《承诺书》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其中《借款收据》内容:“本人莫鸿冬因需资金周转,向陈敏玲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按本人要求,于2010年1月27日由陈敏玲招商银行帐号:62×××05转入人民币720000元到指定收款帐户,户名:杜某,收款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帐号:62×××44,并收到现金人民币80000元。本人莫鸿冬承认该笔借款的事实,至今尚未归还。本人莫鸿冬承诺于2014年2月26日前全额归还本金人民币800000元整,利息由2013年6月27日起,按本金的2.5%每月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金和利息止。”《承诺书》内容:“本人莫鸿冬因需资金周转,向陈敏玲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因本人要求,将所借款项人民币720000元转入本人朋友的帐户,收款户名:杜某,收款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帐号:62×××44,并收到现金人民币80000元。本人莫鸿冬承认该笔借款的事实,并自愿承担上述债务。并承诺由2013年6月27日起,按本金八十万元2.5%每月计算利息,但至今尚未付本金及利息。本人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陈敏玲本金八十万元及利息二十二万元,并承诺出售白云区金钟横路180号202房产及车库,用于归还借款,直至归还本金和利息,合同才终止”,该《承诺书》的签署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本案庭审中,被告为证明本案所涉款项实为案外人梁某所借,提交了“梁某”名义所立的向莫鸿冬借款的《借据》多张(合计金额超过80万元)以及“杜某”与“梁某”名义的《结婚证》为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莫鸿冬确认欠原告80万元本金未还且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该债务是否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鉴于《借款收据》、《承诺书》都是以被告莫鸿冬个人名义所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效力仅及于莫鸿冬。而且本案所涉借款数额高达80万元,并非日常家庭生活所需的数额,而目前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莫鸿冬与李丽宇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莫鸿冬的个人债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鸿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给原告陈敏玲。二、驳回原告陈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80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莫鸿冬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菁人民陪审员  谢小模人民陪审员  何碧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胜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