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孙某辛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孙某辛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刘某某,女,193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被告孙某甲,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孙某乙,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被告孙某丙,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被告孙某丁,女,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新。被告孙某戊,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被告孙某己,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被告孙某庚,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被告孙某辛,女,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孙某辛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孙某己、孙某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均系我的子女,我因病已不能独立生活,需要雇人伺候,现起诉要求被告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及雇人照顾的费用400元,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合作医疗报销之外部分由各被告平均承担,住院治疗期间由各被告轮流照顾。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照顾属实。我现已60岁年龄,患多种疾病,家庭生活靠子女接济,没有能力承担原告的赡养费用,我同意原告到我家中,由我负责照顾原告的生活,不同意以给付赡养费的形式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被告孙某丙辩称,我是农民,经济收入不高,没有能力按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原告有八名子女,自已有房屋,八名子女可以轮流照顾原告,我同意每月承担赡养费100元。如果八名子女轮流照顾原告,每月800元赡养费已够原告生活需要,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由八名子女共同承担,住院期间轮流照顾。被告孙某丁辩称,我同意按法律规定给付原告赡养费,分担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轮流照顾原告。被告孙某戊辩称,我同意按法律规定给付原告赡养费,分担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轮流照顾原告。被告孙某庚辩称,我同意按法律规定给付原告赡养费,分担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原告住院治疗时轮流照顾原告。被告孙某乙、孙某己、孙某辛缺席,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孙某辛系母子、母女关系。到庭被告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庚均认可,原告生活已不能自理,需要人照顾。被告孙某甲要求原告到其家中生活,由其负责照顾,被告孙某丙要求八名被告对原告轮流进行照顾,原告均不同意,要求被告以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400元,分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住院治疗期间轮流照顾的方式尽赡养义务。原告每年度有承包土地收入400元、粮食补贴400元、社会保险金840元、低保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载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年迈有病,无劳动能力,对原告要求被告均以给付赡养费的形式尽赡养义务,分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住院治疗期间轮流照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孙某辛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刘某某赡养费260元。(自2015年4月始给付,每年度的1月1日、7月1日各给付6月30日、12月31日前的赡养费,本年度6月30日前的赡养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合作医疗报销之外部分由各被告分担,住院治疗期间由各被告轮流照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孙某辛各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那新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