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程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126号原告赵某甲,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历某,女,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南京市六合区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九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由于原、被告的婚姻系经人介绍、父母包办,双方性格不合也无共同语言。并且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分居几个月,分居期间双方无电话联系。被告对女儿也不关心,未能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责任。现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历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婚前关系很好,现在产生矛盾是因为双方年龄尚轻,感情用事所导致的,只要双方互相谅解、相互支持、遇事多沟通肯定能在一起更好的生活。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特别是婚后生育一女,离婚对小孩的成长不利,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1日订婚,7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3日生育一女赵某乙。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4年12月底,原、被告为家庭琐发生争执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但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是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加之原告外出务工,夫妻间缺少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此外,被告以女儿年纪尚小应维持完整家庭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合乎情理,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历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九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