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与福建省永安市鸿福机械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鸿福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福建省永安市鸿福机械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鸿福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王鸿盾,温密莲,陈建华,温密琴,王少度,郑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51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负责人吴志杰,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方斌,男,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女,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员工。被告福建省永安市鸿福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鸿盾,董事长。被告福建省三明鸿福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08355-X。法定代表人饶德军,董事长。被告王鸿盾,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温密莲,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建华,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温密琴,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少度,男,1940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郑素英,女,194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三元支行)与被告福建省永安市鸿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机械公司)、福建省三明鸿福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汽车公司)、王鸿盾、温密莲、陈建华、温密琴、王少度、郑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三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方斌、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福机械公司、鸿福汽车公司、王鸿盾、温密莲、陈建华、温密琴、王少度、郑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三元支行起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鸿福机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万元整,期限壹年,由被告鸿福汽车公司、王鸿盾、温密莲、陈建华、温密琴、王少度、郑素英提供连带担保,以被告鸿福机械公司位于永安市大湖镇金银湖工业区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现借款到期,被告鸿福机械公司未按时偿还,经催收未果,已危及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鸿福机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9日利息为1,253,242.48元,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原告对被告鸿福机械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永安市大湖镇金银湖工业区的房地产【证号:永房权证字第20101819-201018**号,永房权证字第20101837-201018**号,永国用(2013)第40041-40044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鸿福汽车公司、王鸿盾、温密莲、陈建华、温密琴、王少度、郑素英对被告鸿福机械公司的上述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鸿福机械公司、鸿福汽车公司、王鸿盾、温密莲、陈建华、温密琴、王少度、郑素英未作答辩。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兴业银行三元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鸿福机械公司、鸿福汽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王鸿盾、温密莲、陈建华、温密琴、王少度、郑素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鸿福机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情况。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鸿福机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鸿福汽车公司、王鸿盾、温密莲、陈建华、温密琴、王少度、郑素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承担保证责任。5.催收通知,证明被告鸿福机械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及4月29日收到原告催款通知。被告鸿福机械公司、鸿福汽车公司、王鸿盾、温密莲、陈建华、温密琴、王少度、郑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示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3年4月8日,原告兴业银行三元支行(融资人)与被告鸿福机械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兴银三明(三元)高抵(2013)0007号,约定:融资人与申请人签订的编号兴银三明(三元)授信(2013)0004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总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授信额度折合成人民币柒仟万元整,授信期间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止;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伍仟伍佰肆拾捌万元整;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融资人与申请人发生债权次数和每次的金额和期限,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止;抵押物处所为永安市大湖镇金银湖工业区【产权证号码:永房权证字第20101819-20101822、20101837-201018**号,永国用(2013)第40041-40044号】。2.2013年4月8日,原告兴业银行三元支行(融资人)与被告王鸿盾、温密莲(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兴银三明(三元)高保(2013)0071号,合同约定:本合同保证担保的主合同是融资人与申请人签订的编号兴银三明(三元)授信(2013)0004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总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授信额度折合成人民币柒仟万元整,授信期间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止;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陆仟万元正,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融资人与申请人发生债权次数和每次的金额和期限,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止;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融资人因申请人或担保人违约而要求提前收回的债务),保证人都应按照本合同约定代为履行清偿责任;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融资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融资人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每笔融资分别计算,就每笔融资而言,保证期间至该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当申请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融资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保证人均应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保证担保责任并放弃一切担保法以及物权法上针对融资人的抗辩等。同日,原告兴业银行三元支行(融资人)与被告温密琴、陈建华(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兴银三明(三元)高保(2013)00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王少度、郑素英签订编号为兴银三明(三元)高保(2013)00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鸿福汽车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三明(三元)高保(2013)00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前述兴银三明(三元)高保(2013)00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3.2013年4月24日,原告兴业银行三元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鸿福机械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兴银三明三元流贷(2013)0033号,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借款人民币叁仟壹佰万元整,本借款用于购钢坯,借款期限为为壹拾贰个月,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8.7%,借款利息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下列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编号兴银三明(三元)高抵(2013)000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兴银三明(三元)高保(2013)00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三明(三元)高保(2013)00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三明(三元)高保(2013)00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三明(三元)高保(2013)00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如借款逾期,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罚息,要求借款人支付未付利息的复利;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借款人和贷款人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通过向贷款人所在地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4.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鸿福机械公司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永房他证字第201322**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坐落永安市大湖镇金银湖工业区)。5.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鸿福机械公司在兴业银行三元支行开立的183010100100077282账户发放贷款3100万元。6.截至2014年6月9日,被告鸿福机械公司结欠原告借款利息1,253,242.48元。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三元支行与被告鸿福机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鸿福汽车公司、王鸿盾、温密莲、陈建华、温密琴、王少度、郑素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鸿福机械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尚欠的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鸿福机械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100万元及利息1,253,242.48元(上述利息截至2014年6月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福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依法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对被告鸿福机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分别与被告鸿福汽车公司、王鸿盾、温密莲、陈建华、温密琴、王少度、郑素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当申请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融资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保证人均应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保证担保责任并放弃一切担保法以及物权法上针对融资人的抗辩”之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鸿福汽车公司、王鸿盾、温密莲、陈建华、温密琴、王少度、郑素英应对被告鸿福机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鸿福汽车公司、王鸿盾、温密莲、陈建华、温密琴、王少度、郑素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鸿福机械公司追偿。被告鸿福机械公司、鸿福汽车公司、王鸿盾、温密莲、陈建华、温密琴、王少度、郑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永安市鸿福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借款3100万元;二、被告福建省永安市鸿福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借款利息1,253,242.4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9日。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对被告福建省永安市鸿福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证号:永房他证字第20132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福建省三明鸿福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王鸿盾、温密莲、陈建华、温密琴、王少度、郑素英对被告福建省永安市鸿福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三明鸿福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王鸿盾、温密莲、陈建华、温密琴、王少度、郑素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永安市鸿福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66元,由被告福建省永安市鸿福机械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鸿福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王鸿盾、温密莲、陈建华、温密琴、王少度、郑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振 泉代理审判员 黄 涛人民陪审员 崔 永 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庄舒妍(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协议在最高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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