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椒北商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朱承苗与尹冬华、尹绍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承苗,尹冬华,尹绍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椒北商初字第00112号原告:朱承苗。被告:尹冬华。被告:尹绍福。原告朱承苗与被告尹冬华、尹绍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尹冬华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尹绍福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尹冬华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5日,被告尹冬华向原告朱承苗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尹绍福为被告尹冬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尹冬华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本付息。被告尹绍福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冬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承苗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尹绍福对被告尹冬华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承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尹冬华负担,被告尹绍福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张玲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