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侯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205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韦章洪,望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侯某某,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侯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永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章洪、被告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8月与被告相互认识恋爱,2000年3月被告就带原告到被告家,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至今双方既没有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也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后,夫妻感情一般,于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育长子侯A,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育长女侯B,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生育次女侯C。由于被告经常与他人喝酒和赌钱,原告一劝、被告就将原告殴打,经常虐待原告,为了生存,原告已于2012年2月离开被告,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加之原、被告的婚姻系违法婚姻,不受法律保护,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夫妻关系,三个子女由原告抚养次女侯C,被告抚养长子侯A、长女侯B,现有财产原告自愿将原告应享有的份额用于折抵长子及长女的抚养费,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侯某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生活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有三个子女。被告并没有打骂原告,而是原告不想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为了三个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解除夫妻关系,如果原告坚持解除夫妻关系,那财产全归被告所有,三个子女随被告居住生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00.00元或者由原告自己抚养三个子女,否则被告不同意解除夫妻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于1999年8月相互认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感情较好,并于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育长子侯A,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育长女侯B,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生育次女侯C,现子女与被告居住生活。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3年3月离家外出打工,并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三个子女由原告自行抚养次女侯C、被告自行抚养长子侯A、长女侯B。另查明,夫妻财产有一层三间砖瓦结构房屋一栋,摩托车一辆,两开衣柜一口,碗柜一口、21英寸彩电一部、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一台、被子四床、坝单二十床、枕头两对、枕巾两对、蚊帐一笼,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系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同居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不具有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三个子女抚养费100000.00元,从原告外出务工所得收入情况看,明显超出原告的实际承受能力。同时,被告称:如果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就由原告自行抚养三个子女,此辩解,于法无据,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00000.00元子女抚养费或者原告自行抚养三个子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鉴于长子侯A、长女侯B已满十周岁,庭审中,经本院征询子女意见,长子侯A、长女侯B愿意与被告居住生活,故应遵从子女的意愿,次女侯C未满十周岁,且原告要求抚养,符合实际,应予支持。对于财产分割问题,原告自愿将其应得的财产份额用于折抵长子、长女的抚养费,其主张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所生的长子侯A(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生),长女侯B(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生),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居住生活,次女侯C(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生),由原告自行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子女成年后,随父或随母居住生活由其选择。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一层三间砖瓦结构房屋一栋,摩托车一辆,两开衣柜一口,碗柜一口、21英寸彩电一部、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一台、被子四床、坝单二十床、枕头两对、枕巾两对、蚊帐一笼,原告杨某某自愿将其享有的份额用于折抵长子、长女的抚养费,财产全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蒙永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龙祖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