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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民初字第3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改穗、张瑞鹏、张瑞凤、张嘉欣、苏刘花与被告高鹏涛、高阳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3155号原告王改穗,女,生于1966年9月8日,汉族。原告张瑞朋,曾用名张瑞鹏,男,生于1991年8月14日,汉族。原告张瑞凤,女,生于2001年6月2日,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改穗,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张嘉欣,女,生于2006年3月2日,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改穗,基本情况同上。原告苏刘花,女,生于1942年9月6日,汉族。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鹏涛,男,生于1994年3月16日,汉族。被告高阳阳,男,生于1994年7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组织机构代码56984343-2。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小慧,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改穗、张瑞鹏、张瑞凤、张嘉欣、苏刘花与被告高鹏涛、高阳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改穗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清平、被告高鹏涛、被告高阳阳及委托代理人阎江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洋、马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15时50分左右,受害人张刚健驾驶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沿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士康K区北门口时,被被告高鹏涛驾驶的豫A0TH**号荣威牌轿车迎面撞翻并拖出数米后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当天深夜,受害人张刚健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经两次住院治疗无效后死亡。为此,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1120.72元。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3份及户口本1份、原告张瑞凤的残疾证1份、大路张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港区郑港编(2013)19号文件复印件1份;2、受害人张刚健2012年12月28日与郑州尚平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1份、郑州尚平禾贸易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的职工工资发放表、2012年12月28日张刚健与房主彭现民签订的租房合同书1份、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2月26日房主彭现民出具的租金收条2份;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现场照片14张、录像光盘1份:4、受害人张刚健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治疗费票据各2份、人血白蛋白发票17张、门诊费票据3张;5、交通费票据156张;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7、火化证明、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各1份。被告高鹏涛辩称:受害人张刚健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当时被告不是迎面撞上受害人并拖行数米,而是受害人撞上被告驾驶的豫A0TH**号车。发生事故后,被告立即停车,受害人是酒后驾驶,被告没有对受害人的死亡起到不可治疗的催化作用。事故发生后,被告送受害人去诊所看过了,当时受害人在诊所吐得满屋都是,事后,受害人是自己走回去的,证明当时受害人根本没有受伤。当时受害人一方不让报警,因为受害人喝酒了,在诊所时又一次询问受害人是否报警,受害人不让报警,受害人的家人提出赔偿被告300元钱。被告高鹏涛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1份。被告高阳阳辩称:同意被告高鹏涛的辩称意见,对原告的亲属死亡,被告表示同情,但是原告家属的死亡不是被告的行为引起的,另外,被告高阳阳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高阳阳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高阳阳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行驶证1份;2、保险单2份。3、交通事故证明1份;4、2014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对张连喜的询问笔录1份;5、2014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高鹏涛的询问笔录1份;6、2014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对张瑞鹏的询问笔录1份;7、2014年3月7日公安机关对吴富兰询问笔录1份;8、报案材料1份;9、证人高超的证明材料及出庭证言各1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A0TH**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本次事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受害人住院及致死的原因,如死者的住院及死亡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受害人的住院及死亡不是因本次事故造成,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原件无异议,对张瑞凤的残疾证有异议,持证人身份证号与户口本显示身份号码不一致,对大路张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证明上苏留花的名字与原告苏刘花名字不一致,另外村委会不具备证明苏刘花是否丧失生活能力的资格,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港区郑港编(2013)19号文件有异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中的用工合同有异议,应当使用劳动部门统一的格式,还应在劳动部门备案,对工资发放表真实性有异议,几张发放表均不显示审核人员,另外郑州尚平禾贸易有限公司是否真实存在,被告不得而知,应当出示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资料,而且发放表后签字栏,被告认为是同一人书写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租房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应当附有出租方的房屋所有权证明,且出租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对证据3中的交通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家属的死亡与被告有关系,对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照片显示车辆受损部位在左后门靠近轮胎的地方,恰恰说明不是被告的车撞上原告家属,而是原告家属驾驶摩托车撞上了被告的车辆,原告提供的摩托车的照片可以清楚看到该摩托车没有明显损坏,也证明了当时的事故没有给原告家属造成严重伤害,同时也证明了受害人驾驶的是无号牌摩托车、对录像资料没有显示原告家属驾驶摩托车以及被告驾驶车辆的内容,该光盘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的住院号为2924292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时间为2014年3月1日20时02分,事故发生是3月1日15时,不能证明受害人的伤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对编号为2052816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均显示张刚健诊断意见为肺部感染、癫痫、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证明了张刚健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对编号为0415025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新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从补偿票据可以得知,张刚健2014年3月1日至7月16日的住院费用也应当能从新农合获得补偿,补偿票据显示总自付率为37.51%,2014年3月1日至7月16日的住院费用的自付率也应当为37.51%,从票据及病历上可以看出,受害人当时就诊的科室是神经外科,治疗内容与外伤无关,对编号为0687824、0687828的两张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编号为5422124的门诊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只显示“张”,与本案无关,对人血白蛋白发票有异议,开票日期均为2014年3月22日,同一天购买的话有一张发票就够了,需要人血白蛋白应当有医院开具的处方,这些发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票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票据存在连号现象,金额明显过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鉴定书第5页第1行显示是去医院做的鉴定,鉴定时受害人治疗尚未终结,不符合做鉴定的法定条件;对证据7中的注销证明、火化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尸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死亡原因一栏显示全身多脏器衰竭,不能确定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有关。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高鹏涛提供的驾驶证无异议,对被告高阳阳提供的行驶证、保险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高阳阳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做出的结论有异议,事实上事故责任很明显,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说受害人满身酒气是自身的判断,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有异议,高鹏涛系本案被告,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其所说不真实;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说受害人满身酒气是自身的判断,与事实不符,其说原告方给被告300元钱,是原告王改穗在听被告说张刚健负有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不知情,给对方300元,目的是怕担责任,并不是与对方协商解决;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身份证原件,证人自己陈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对事故发生,证人说是摩托车撞到汽车左后轮,与高鹏涛本人的陈述相矛盾,证明受害人酒后驾车是自身的判断,没有依据,证人证明受害人家属与诊所人熟悉不属实,证人证言虚假不真实。其他被告对被告高阳阳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2014年10月31日本院对被告高鹏涛、高阳阳制作调查笔录1份,原告认为二被告陈述的内容不真实,三被告认可无异议。庭审中,本院出示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2014年3月6日公安机关对王改穗的询问笔录1份、2014年3月7日公安机关对高阳阳的询问笔录1份、2014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对高鹏涛的询问笔录1份、交通事故照片复印件8张,原告对高鹏涛、高阳阳称张刚健碰到其左后门有异议,照片显示是前右胎,对其它无异议。被告高鹏涛有异议,称当时车速是20码,不是60码,其它无异议。其他被告认为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上均不显示时间,应该是属实的,对王改穗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作为受害人的家属,与张连喜和吴富兰的陈述不一致,对高阳阳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高鹏涛询问笔录有异议,关于车速应当以当庭陈述为准,事故照片证明了原告家属张刚健驾车撞上了被告车辆。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害人张刚健是否因本次事故导致死亡;被告高鹏涛、高阳阳对受害人的死亡有无过错,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分析认为,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受害人张刚健因本次事故受伤;该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认为受害人张刚健在事故发生后昏迷至今,无法陈述交通事故经过;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成因无法查清。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受害人的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张刚健系因本次事故导致死亡。对被告称受害人不是因本次事故造成死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高鹏涛、高阳阳对受害人的死亡有无过错的问题。因原、被告提供的事故发生时具体成因证据系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在处理本次事故时的相关卷宗材料,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根据上述卷宗材料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成因无法查清,且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故本院推定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庭审中,原告王改穗称对其丈夫即受害人张刚健具体在哪工作、在哪租房均不清楚,家里六口人在黄店镇大路张村居住,受害人在中牟县城帮别人卖酒。原告提供的用工合同及职工工资发放表显示受害人张刚健工作单位为郑州尚平禾贸易有限公司,从事后勤管理工作,每月为其发放工资3000多元,签订用工合同的当天签订的租房合同。上述证据与原告王改穗的当庭陈述相矛盾,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五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编号为0687824、0687828的两张门诊票据因没有加盖收费单位印章,本院不予采信。对编号为5422124的门诊票据,因姓名上只显示“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人血白蛋白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受害人住院153天,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53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高鹏涛驾驶豫A0TH**号荣威牌轿车沿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十路由西向东行至富士康K区北门口时,与受害人张刚健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本田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刚健受伤住院。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高鹏涛未立即报警。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出具郑公航交巡证字(2014)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受害人张刚健在事故发生后昏迷至今,无法陈述交通事故经过;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当天,受害人张刚健到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7天,花费医疗费143686.24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期间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9860元。2014年9月1日,受害人张刚健到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5639.03元,住院16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4年9月19日,受害人张刚健因颅脑损伤长时间植物状态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受害人张刚健出生于1963年8月28日,其被扶养人有其母苏刘花,其女张瑞凤、张嘉欣。苏刘花共生育三个子女。另查明:豫A0TH**号荣威牌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高阳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高阳阳让被告高鹏涛帮忙开车到其岳父家,在去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系无偿帮工关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认为受害人张刚健在事故发生后昏迷至今,无法陈述交通事故经过,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成因无法查清。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故本院推定事故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高鹏涛系无偿为被告高阳阳帮忙开车,在开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帮工人被告高阳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66915.65元(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为13369.41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3467元(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除以365天,每天按67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死亡前一日为202天,原告主张201天,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26934元(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除以365天,每天按67元计算,护理2人,原告要求护理时间为201天,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原告要求按151天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3020元(原告要求按151天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18979元(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7835.71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其母苏刘花,原告要求计算8年,其女张瑞凤,原告要求计算5年,其女张嘉欣,原告要求计算10年,均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苏刘花生育有3个子女,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所以先共同计算5年,张嘉欣再计算5年,苏刘花再计算3年,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交通费1530元,以上共计477718.16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20000元,剩余损失357718.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50%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剩余78859.08元由被告高鹏涛、高阳阳连带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被告高鹏涛、高阳阳应连带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859.08元。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改穗、张瑞鹏、张瑞凤、张嘉欣、苏刘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二、被告高鹏涛、高阳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改穗、张瑞鹏、张瑞凤、张嘉欣、苏刘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八千八百五十九元零八分;三、驳回原告王改穗、张瑞鹏、张瑞凤、张嘉欣、苏刘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1元,由原告王改穗、张瑞鹏、张瑞凤、张嘉欣、苏刘花负担6626元,由被告高鹏涛、高阳阳负担6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卫中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宋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