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一���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春山与袁秀全、唐河县苍台镇人民政府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山,袁秀全,唐河县苍台镇人民政府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初字第1895号原告杨春山,男,生于1961年1月29日,汉族,职工,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陈清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秀全,男,生于1977年11月28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河县苍台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越,任镇长。原告杨春山与被告袁秀全、唐河县苍台镇人民政府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杨春山撤回对被告唐河县苍台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清生,被告袁秀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山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唐河县苍台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唐河县苍台镇人民政府的60亩土地(承包费用于苍台镇林站职工的生活补助),承包期10年,房院由原告管理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通知被告袁秀全腾出非法占用的30亩土地和房院,交给原告;但被告袁秀全占用至今不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袁秀全将尚未交付的原告承包的30亩土地和承包地附属房院交付原告;2、被告袁秀全赔偿原告30亩土地种植损失18000元;3、被告袁秀全给���原告占用房院费12000元。原告杨春山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①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唐河县苍台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1份;②2013年(见)字第0116号见证书;③2012年12月20日唐河县苍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唐河县苍台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越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唐河县苍台镇人民政府把争议的土地发包给原告,并经司法局见证,符合法律规定,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第二组证据:2013年3月4日原告向唐河县苍台镇人民政府交纳的承包费12000元的票据。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三组证据:2002年12月28日常某某(原告妻子)与唐河县苍台镇林业工作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以证明:①唐河县苍台镇人民政府从1996年起就将争议土地分给唐河县苍台镇林业工作站;②承包期限是10年;③2012��12月20日原告与唐河县苍台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对该合同(即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延续;第四组证据:原唐河县苍台镇人民政府镇长狄某某出具的并加盖苍台镇人民政府公章的情况说明。以证明:①争议土地承包费作为苍台镇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的费用;②争议土地不包含在其他人承包的280亩土地范围内。第五组证据:原苍台镇人民政府负责林站工作的副镇长涂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方向同上述原告提供第四组证据的证明方向。被告袁秀全辩称,原告与被告袁秀全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袁秀全系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秀全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经唐河县公证处2007年12月7日公证的苍台镇农科所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1份。以证明苍台镇人民政府把苍台镇农科所的280亩土地发包给张某某经��,原告所诉称的30亩土地含在280亩土地中。第二组证据:2012年10月1日张某某与袁秀全签订的合同书1份。以证明张某某将其承包的280亩土地中的100亩土地转包给被告袁秀全,这100亩土地含原告所称的30亩土地。法庭依法到争议土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了勘验笔录。原告及被告袁秀全在勘验笔录上签了名字。法庭依法调取了以下材料:1、2002年1月31日唐河县苍台镇人民政府与张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显示甲方(苍台镇政府)将镇农科所土地280亩承包给乙方(张某某),该合同至2012年元月31日终止。签订该合同时苍台镇镇长为狄某某。2、2013年5月6日张某某向苍台镇党委、政府出具的申请1份。该申请显示张某某以自己身体有病为由,请求终止2002年1月31日其与苍台镇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将土地交还苍台镇政府。3、2014年6月5日张某某出具的承诺1���。该承诺显示张某某同意终止其和苍台镇政府2002年1月3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将土地上交苍台镇政府。4、苍台镇人民政府关于苍台镇农科所土地招租的公告1份。该公告显示苍台镇政府公开向社会发包农科所耕地210亩。5、2015年3月20日法庭调查苍台镇人民政府现任镇长李越的调查笔录1份。法庭向李越出示了原告杨春山提供的五组证据及被告袁秀全提供的二组证据,李越称原告杨春山提供的五组证据均属实,李越称被告袁秀全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属实,被告袁秀全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是张某某与袁秀全个人之间的关系,本人不清楚。对法庭调取的材料1、2、3、4,李越均称属实,李越并称:⑴张某某申请终止合同,苍台镇政府同意终止合同。张某某已交还苍台镇政府210亩土地,还有70亩土地未交还苍台镇政府;⑵2014年6月4日,苍台镇政府公开向社会发包苍台镇农科所的210亩耕地,就是张某某交还苍台镇政府的210亩土地;⑶杨春山所称“2012年12月20日唐河县苍台镇人民政府与杨春山签订的承包合同的60亩承包土地中的30亩被袁秀全占用,该30亩土地不包含在张某某2002年1月31日与苍台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涉及的280亩承包地范围内。”属实;⑷常某某系杨春山妻子。2002年1月31日,张某某与苍台镇政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时,当时苍台镇政府镇长狄某某在该合同书上代表苍台镇政府签名,狄某某已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杨春山承包的60亩土地不含在张某某承包的280亩承包土地范围。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袁秀全异议称:1、该组证据中的①是无效合同。其理由为:2007年12月7日,苍台镇政府将原告提供的该承包合同项目下的承包土地发包给了张某某,在2012年10月,张某某把该土地发包给被告袁秀全。原告应起诉苍台镇政府,原告不应起诉袁秀全。2、原告与苍台镇政府签订的合同只是经司法局见证,不是公证,效力不及公证。3、该组证据中的③有瑕疵,该证明上60亩土地的四至与苍台镇林业工作站和常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60亩土地的四至不一致,也证明原告承包的60亩土地不是从常某某手中取得的。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袁秀全异议称:不知情,也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袁秀全异议称:不认可,同时也不认可原告证明方向,该组证据60亩土地的四至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60亩土地的四至相矛盾,该60亩土地的承包并非是原告与苍台镇政府签订合同的延续;原告与常某某是否夫妻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袁秀全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袁秀全异议称:1、被告袁秀全不知情;原告承包的60亩土地不含在张某某承包的280亩土地内,���么,原告与被告袁秀全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袁秀全异议称:与被告袁秀全无关。对被告袁秀全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异议称:1、合同中显示是续包,原合同未提供;2、四至没有南北,有东西,说明不了280亩包含有所争议的30亩土地;3、合同违法无效,承包方张某某在2007年是公务员,张某某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不能承包土地经营。现在苍台镇人民政府不承认这合同是真实的。张某某与苍台镇政府2002年签订合同,10年到期,2012年才能续签,为什么2007年合同还没到期就续签,原告有疑问。对被告袁秀全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异议称:1、因被告袁秀全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效,故被告袁秀全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也无效,未赋予张某某可以转包土地;2、转包合同上未显示租金,不符合合同的主要要件;3、苍台镇政府没有这份转包合同,苍台镇政府也不承认该转包合同,唐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也在调查,该合同是违法的。对法庭调取的材料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称:该合同张某某承包的280亩土地不包含原告承包的60亩承包土地;该合同已于2012年1月31日到期。被告袁秀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袁秀全称与其无关。对法庭调取的材料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张某某称“承包期到2022年”有异议,原告称张某某的该说法无根据。被告袁秀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袁秀全称与其无关。对法庭调取的材料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张某某称“现未到终止日期”有异议,原告称该合同已于2012年1月31日到期。被告袁秀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袁秀全称与其无关。对法庭调取的材料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也无异议。被告袁秀全对其真实性无异���。对法庭调取的材料5,原告无异议。被告袁秀全异议称:张某某与我签订租地合同,我和张某某发生关系,我与杨春山无任何法律关系。杨春山与张某某有纠纷,杨春山应起诉张某某,不应起诉我。我租张某某100亩土地含杨春山所称的30亩土地。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均涉及唐河县苍台镇政府;由于现任苍台镇政府镇长李越代表苍台镇政府证明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属实,故确认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袁秀全的异议,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袁秀全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显示2007年时任苍台镇政府镇长尹永胜与张某某签订了苍台镇农科所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由于现任苍台镇政府镇长李越代表苍台镇政府证明该协议属实,故确认被告袁秀全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为有效证据;但因李越称本案原告所称的30亩土地不含在张某某承包的280亩土地中,所以,被告袁秀全关于该组证据证明方向中“原告所称的30亩土地含在280亩土地中”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袁秀全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显示张某某将100亩土地转包给被告袁秀全,与事实相符,故确认为有效证据;但被告袁秀全关于该组证据证明方向中“张某某转包给袁秀全的100亩土地含原告所称的30亩土地”的主张,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勘验笔录,原告、被告袁秀全均认可,确认为有效证据。法庭调取的材料1、2、3、4,原告、被告袁秀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法庭调取的材料5,原告无异议;被告袁秀全对部分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李越的陈述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吻合,故确认法庭调取的材料5为有效证据。依据原告、被告袁秀全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月31日,唐河县���台镇人民政府(甲方,发包方)与张某某(乙方,承包方,当时为苍台镇政府干部)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时任苍台镇镇长狄某某代表甲方签字,张某某在“乙方”一栏签字。甲方将苍台镇农科所土地280亩承包给乙方,承包期10年,2012年1月31日合同终止。2007年12月7日,唐河县苍台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了苍台镇农科所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1份,对2002年1月31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关于苍台镇农科所土地280亩的承包合同进行续包,该补充协议书显示:“甲方同意乙方以每亩70元的价格续包土地至2022年1月31日。”2012年10月1日,张某某(甲方,出让方)与袁秀全(乙方,受让方)签订了合同书1份,该合同书显示:“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愿意将苍台农科所林地壹佰亩出让给乙方做养殖使用”,“出让期:自2012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2013年5月6���,张某某向苍台镇党委、政府出具申请,请求终止其于2002年与苍台镇政府签订的苍台镇农科所280亩土地承包合同,将该土地交还苍台镇政府。2014年6月5日,张某某出具承诺,该承诺显示张某某同意终止2002年其与苍台镇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将土地上交苍台镇政府。苍台镇政府同意张某某终止合同。2014年6月4日,苍台镇政府发布公告,将张某某上交的210亩土地公开向社会招租、发包。张某某原承包苍台镇政府农科所的280亩土地,还有70亩未上交苍台镇政府。2002年12月28日,甲方(发包方)唐河县苍台镇林业工作站与乙方(承包方)常某某(原告杨春山之妻)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该合同显示:“1996年3月12日经党委、政府研究决定,把镇农科所的土地给林站60亩,作为职工工资”。“甲方将镇农所林站的土地陆拾亩承包给乙方。”“土地承包时间自2002年12��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终止,时间为拾年。”2012年12月20日,甲方(苍台镇人民政府)与乙方(杨春山)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1份。该承包合同显示:“甲方将农科所地的60亩土地(其中55亩林地)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到2023年12月31日止。”2013年3月4日,杨春山向苍台镇政府交纳了2013年农科所承包费12000元。上述常某某、杨春山承包的60亩土地不含在张某某承包的280亩土地内。原告杨春山承包的60亩土地中的30亩土地(即本案争议土地)现在由被告袁秀全经营使用。2014年9月4日,法庭会同苍台镇司法所、唐河县公安局苍台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原告杨春山、被告袁秀全在场的情况下,对本案争议的30亩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该30亩土地南至苍台镇农科所中间的排水沟,东至苍台镇农科所中间南北路(四场东边),北至唐河县龙潭镇中徐村王油坊地界,西至常三喜承包地南北路。原告杨春山于2013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春山与唐河县苍台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符合合同构成要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杨春山依法享有苍台镇农科所6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袁秀全占用了原告杨春山承包60亩土地中的30亩土地,被告袁秀全应当承担返还原告杨春山30亩土地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杨春山关于“依法判令被告袁秀全将尚未交付的原告承包的30亩土地和承包地附属房院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原告杨春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争议30亩土地种植损失18000元,原告杨春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袁秀全占用本案争议30亩土地附属房院费12000元,因此,原告杨春山关于“被告袁秀全赔偿原告30亩土地种植损失18000元、被告袁秀全给付原告占用房院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张某某向苍台镇政府申请并承诺终止土地承包合同,苍台镇政府同意张某某终止土地承包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一���第(七)项的情形,因此,张某某和苍台镇政府于2002年1月3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由于苍台镇政府证明原告承包的60亩土地中的30亩土地现在由被告袁秀全经营使用,原告承包60亩土地的合同尚未到期,而被告袁秀全所称本案争议的30亩土地含在张某某转包100亩土地内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所以,被告袁秀全关于“驳回原告杨春山要求被告袁秀全将尚未交付的原告承包的30亩土地和承包地附属房院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秀全与张某某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苍台镇政府与张某某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告袁秀全返还原告杨春山30亩土地及附属房屋、院落[四至位置:南至苍台镇农科所中间的排水沟,东至苍台镇农科所中间南北路(四场东边),北至唐河县龙潭镇中徐村王油坊地界,西至常三喜承包地南北路。以实际丈量为准]。二、驳回原告杨春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袁秀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代理审判员 朱晓代理审判员 赵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