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山某甲、山某乙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山某甲,山某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103号原告樊某某,女,195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委托代理人肖文建,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某甲,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第三人山某乙,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山某甲、第三人山某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建、被告山某甲、第三人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父亲山某某于201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父亲山某某均系再婚,山某某于2014年12月因煤气中毒去世。山某某生前系望都县林业局退休干部,2014年11月望都县林业局给付山某某住房公积金22,937.23元,此款由被告支取;山某某去世前工资卡里有存款28,000元,也由被告支取。山某某去世后望都县委老干部局给付抚恤金106,530元,由被告支取。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承认三笔款是他支取,但要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原告系山某某的配偶,山某某的工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其遗产有继承权,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山某某的死亡抚恤金、工资、住房公积金等费用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某甲辩称,其父山某某的抚恤金包括丧葬费3,100元、抚恤金103,430元。山某某去世后工资卡在原告处,原告同意将其父亲的工资给第三人治病,并将工资卡交给被告,将密码也告诉了被告。山某某的公积金是在山某某去世前几天原告支取的,山某某去世后,原告同意将公积金支取给第三人看病,将存折交给被告,并告诉了被告密码。综上,以上住房公积金、丧葬费、抚恤金等共计150,000元左右,给山某某办丧事花费8,425元,原告住院花费5,168元,第三人到目前治病花费77,266.56元,加上律师费、诉讼费,现在剩余61,371.31元。因花费的钱都是经过原告同意,故只能分割剩余款项,被告哥哥(即第三人)现在生病,没有配偶和子女,财产分配比例应多照顾第三人。第三人山某乙诉称,第三人与被告山某甲系山某某的儿子。被告山某甲支取了山某某的抚恤金、工资、住房公积金等154,691.31元,原告有存款和保险59,808元。第三人的病情严重且仍在治疗期间,花费巨大,无力负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给付第三人山某某的抚恤金、工资、住房公积金、存款、保险等50,000元;诉讼费由原、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某与山某某于201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山某某有前婚生儿子两名,即被告山某甲和第三人山某乙。山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去世,除原告樊某某、被告山某甲和第三人山某乙外,山某某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山某某去世后,原告每月领取家属补贴330元、农村养老保险每月55元。第三人山某乙现单身,无子女,其因患脑梗入院治疗,症状缓解后,被予以带药出院,现仍在康复期。山某某去世后,被告山某甲支取抚恤金103,430元、丧葬费3,100元、山某某的工资28,324.08元、山某某的住房公积金22,937.23元,共计157,791.31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经第三人申请,本院从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望都县管理部调取了山某某的住房公积金数额,该管理部出具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存折打印清册显示,山某某的住房公积金发放至2013年4月。原告主张山某某的工资和公积金属于原告和山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应该首先分配给原告一半,剩余部分由原、被告和第三人分配。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应照顾原告,也可以适当照顾第三人。抚恤金是照顾死者亲属的,用来抚恤没有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分配时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参与分配,具体数额由法院确认。被告山某甲主张给第三人治病花费77,266.56元,给原告治病花费5,168.44元,办理山某某的丧事花费8,425元,为第三人花费律师费4,000元、诉讼费1,050元、保全费510元,扣除以上支出后,剩余61,371.31元,应优先照顾第三人,分给第三人40,000元,分给原告10,000元,被告10,000元。第三人主张山某某的住房公积金起算从2006年7月至2014年11月共101个月,每月平均227元,原告与山某某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44个月,住房公积金共16,571元可以由继承人依法分割。并称原告在中国人寿望都县支公司投保人身保险一份,交纳保险费6,408元,是原告和山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保,原告是被保险人,交费方式不清楚,保险单号码为2012130600437016193300;原告名下有存款53,400元,扣除个人存款4,400元,有49,000元属于原告和山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已经申请法院冻结。以上保险及原告名下存款一半归原告,另一半照顾缺乏劳动能力的人。被告提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银行/邮政代理专用保险单复印件,保险单号码与第三人主张的一致,交纳保费6,000元,证明是其父亲在婚后给原告投保。原告称保险与本案无关,系其婚前个人所入,不认可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存款49,000元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并提供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赵庄信用社出具的明细账查询单2张、王某某的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保定市北市区百益食品综合商店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以上主张。被告山某甲及第三人山某乙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共望都县委员会老干部局出具的证明、原告申请法院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行调取的原告存款、从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东街信用社调取的山某某的工资账户明细、被告提交的山占永、付盼林、记账人李全富、山新宅出具的书面证言、原告的医疗费票据4张、住宿费票据复印件1张、第三人提交的其在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第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住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住院票据、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住院票据、北京市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的门诊票据、北京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票据、护工崔军红出具的收条10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抚恤金功能主要是对生者精神抚慰及对生活经济困难者帮扶,应根据家庭成员及死者生前对其扶养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妥善、合理分割,以主要照顾和救济死者生前需要扶养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补偿对死者生前照顾赡养较多的亲属并兼顾其他亲属为原则进行酌情分割。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山某某的抚恤金以原告与第三人各分40%计41,372元、被告分20%计20,686元为宜。被告提交山占永、付盼林、李全富、山新宅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为其父山某某办理丧事花费8,425元,应从抚恤金中扣除,原告不予认可,因山占永、付盼林、李全富、山新宅未到庭作证,不足以证明办理丧葬的实际花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山某某的丧葬费3,100元归被告山某甲所有。山某某工资卡中的工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28,324.08元中的一半即14,162.04元归原告所有,剩余一半作为被继承人山某某的遗产。山某某自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的住房公积金3,589.11元应作为原告与山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即1,794.56元归原告所有,另一半及剩余的住房公积金19,348.12元共21,142.68元应为山某某的遗产。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在中国人寿望都县支公司投保有人身保险应为原告与山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只能提供保单的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其名下存款49,000元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但其提供的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赵庄信用社的明细查询单只能证明2013年3月27日的存款11,000元中包括2009年9月19日所存10,000元到期后的转存,2014年4月12日的存款中的10,000元中包括2012年4月12日所存6,500元到期后的转存。原告提供的王某某的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保定市北市区百益食品综合商店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因王某某未出庭作证、保定市北市区百益食品综合商店与原告的存款没有直接联系,故对原告称存款均为其个人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扣除原告两笔转存的婚前个人存款共16,500元,剩余32,500元应为原告与山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扣除一半16,250元,剩余一半为山某某的遗产。被告主张其支取的费用还应扣除原告及第三人治病花费、为第三人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后再在原、被告及第三人间进行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山某某的遗产范围包括:1.工资14,162.04元;2.公积金21,142.68元;3.原告名下的存款16,250元。原告系与被继承人山某某共同生活的人,第三人山某乙因病缺乏劳动能力,故分割遗产时,可以多分,结合本案实际,以原告、第三人各分得40%、被告山某甲分得20%为宜。因山某某的工资及公积金在被告山某甲处,故被告山某甲给付原告14,121.89元,给付第三人14,121.89元;存款在原告处,故原告应给付第三人6,500元,给付被告山某甲3,250元应从被告山某甲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扣除后被告山某甲给付原告52,243.89元。被告山某甲给付第三人山某乙抚恤金、山某某的工资、住房公积金共55,493.89元。因第三人只主张原、被告给付50,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山某甲应给付第三人山某乙抚恤金、山某某的工资、住房公积金共44,757元,原告樊某某应给付第三人山某乙存款5,2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某甲给付原告樊某某52,243.89元。二、被告山某甲给付第三人山某乙44,757元。三、原告樊某某给付第三人山某乙5,243元。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10元,原告负担1,166元(已交纳),被告负担2,19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震审 判 员 李红颜人民陪审员 陈锁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牟海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