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刘金泉与姜传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泉,姜传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刘金泉,男,汉族,住滕州市。担保人刘延弘,男,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姜传娥,男,汉族,住滕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金泉与被告姜传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姜传娥的工资收入、银行存款15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刘延弘自愿提供其本人名下的鲁DCFX**号轿车一辆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金泉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刘延弘向本院提供的担保财产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刘延弘名下的鲁DCFX**号轿车一辆。二、冻结被告姜传娥的工资收入、银行存款15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丁德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