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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蔡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416号原告蔡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杨光明,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茂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明,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与被告杨某某于1982年2月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蔡仙、蔡娟、蔡飞、蔡仕飘、蔡晓义,现均已成年。因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要求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双方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不同意离婚。原告蔡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盐津县兴隆乡大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生育子女情况;2、盐津县档案局、盐津县兴隆乡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各一份,载明蔡某某与杨某某无婚姻登记档案。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由相关部门出具,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方当事人未提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应予采信。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蔡某某与杨某某于1982年2月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蔡仙、蔡娟、蔡飞、蔡仕飘、蔡晓义,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本院认为,结婚应当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蔡某某与杨某某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原告蔡某某坚持离婚,应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被告杨某某提出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但无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6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何茂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彭 获附: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